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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諶聰等四人主張:被保險人諶欽於984 19日參加宜蘭縣政府舉辦10公里路跑活動,於同日上午7 36分許抵達終點後,突倒地不起口吐白沫,意識逐漸喪失,心跳呼吸微弱,於同日上午7 50分許送抵陽明醫院急診,生化學檢驗BUN 稍高23mg/dL (正常6-20),鉀離子5.96mmol/L(正常3.3-4.8),ALT53U/L(正常4-44),CK-MB35.2U/L(正常7.9-17.3),有電解質不平衡及酵素CK-MB 異常情形,經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8 50分死亡。


 


    經本院將諶欽死亡之原因送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諶欽參加馬拉松賽跑且抵達終點後,意識逐漸喪失,並在救護車上,即進行心臟按摩,抵達醫院時體溫為攝氏37.9度,抵院前已死亡,檢查時發現體溫已超過正常體溫甚多,似較符合激烈運動造成體溫不正常升高及電解質不平衡,ALT CK-MB 昇高,亦可在隨意肌高溫、熱崩潰(heat collapse )時昇高」


 


    「諶員尚能跑完馬拉松,較不似有心臟病之源發病因,而較似為激烈運動後造成體溫增高之併發症」,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8 23日法醫理字第0990004068號函送法醫所(99)醫文字第0991102380號鑑定書可考。


 


    衡諸參與路跑活動並不當然會產生猝死情形,堪認諶欽之死亡結果,係因其參與激烈運動,超乎體能之極限之外來性因素,引發體溫過高(抵終點後漸次失去意識及死亡後抵院降溫後尚有高溫37.9度)、代謝性不平衡(水分、電解質不平衡),導致其熱衰竭、熱崩潰所造成,其事故之發生應為外來性、突發性,要無疑義。


 


    從而,諶聰等四人據以主張諶欽之死亡原因應屬系爭保險契約所定「意外死亡」,應屬可取。


 


3、台灣人壽雖辯稱:諶欽並非外來突發傷害事故致死云云,並提出宜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就其死亡方式勾選病死或自然死為憑。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僅係推定其有形式之證據力,至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於職務上所製作,自屬公文書。


 


    惟本件諶欽既未經解剖,則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死亡方式充其量僅係 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所得初步結論,是否確為諶欽之真正死因,即非無疑。


 


    再經本院調閱諶欽生前全民健康保險就診資料及相關病歷,其並無患有冠狀動脈心臟病、心肌梗塞或心血管疾病(心冠狀動脈硬化)等心臟病史,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995 27日健保北字第0991009436號函及諶欽在台北醫院、台大醫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新光醫院、遠東聯合診所病歷可考。


 


    參酌諶欽於982 9 日在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接受健康檢查結果,就心臟功能所為檢查,包括乳酸脫氫酵素(LDH ,係一種和葡萄糖代謝有關的酵素,廣泛存在於身體各器官組織,幾乎身體的細胞受到傷害或死亡時都會釋放出LDH ,常應用於心肌梗塞、肝臟疾病、肌肉萎縮及骨骼疾病等)、肌酸磷激酵素(CPK,臨床上常使用於輔助心肌梗塞及肌肉疾病的診斷與監測)、胸部X 光檢查、靜式心電圖檢查(EKG ,可能表現心臟結構功能異常,也可以反映出全身性疾病或異常)均屬正常,亦有健康檢查記錄表及該院994 13日北醫歷字第0990003737號函可稽,足徵諶欽在參與路跑前之體能狀況應屬正常。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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