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97117日向三商美邦公司投保「祥安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並附加保險金額100萬元之「新重大疾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保險金日額2,000元之「好健康終身醫療保險附約」及保險金額72,000元之「安心豁免保險費附約」。




 




    甲○○97115日向臺灣人壽公司投保「重大疾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為250萬元,並附加保險金額為625,000元之「新重大燒燙傷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甲○○除向台灣人壽、三商人壽投保前述保險外,另於9711月間分別向訴外人富邦人壽、新光人壽、國寶人壽、遠雄人壽、安泰人壽、保德信人壽、紐約人壽、安聯人壽等保險公司投保防癌險或重大疾病險,惟其中新光人壽、國寶人壽、遠雄人壽、安泰人壽、安聯人壽等五家保險公司,以其短期密集投保或未配合體檢等事由拒保。




 




    甲○○於971210日前往萬芳醫院就診,經醫師觸診檢查、進行乳房攝影及乳房粗針穿刺切片檢查後,判認甲○○罹患乳房惡性腫瘤。




 




    嗣於萬芳醫院為下列之治療:971225日施行人工血管置入手術、971230日住院進行化療,9811日出院、98121日住院進行第二次化療,98123日出院、98131日白血球低下症住院,同年22日出院、98212日住院進行第三次化療,98213日出院、98310日住院進行第四次化療,同年311日出院。




 




    98420日住院施行左側乳房惡性腫瘤根除手術及腋窩淋巴結清除手術,同年54日出院。9862日住院進行化療,9863日出院、98626日住院進行化療,98627日出院、98722日住院進行化療,98724日出院、98812日住院進行化療,98815日出院;甲○○於9899日至11日、98914日至18日、98921日至25日、98928日至同年102日、98105日至9日、981012日至16日、981019日至21日接受放射線治療。




 




    臺灣人壽公司於9839日以甲○○於投保前曾生病就診未據實告知為由,寄發存證信函解除與甲○○之系爭重大疾病終身壽險暨附約,甲○○已收受該函。




 




    本件甲○○主張伊於系爭保險契約等待期間經過後始罹患乳房惡性腫瘤,台灣人壽、三商人壽應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臺灣人壽公司另應依民法第179條給付溢收之保險費等語,為台灣人壽、三商人壽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一)系爭保險契約暨附約關於等待期間之約定是否違反保險法第54條、第54條之11項第134款規定而無效?




 




1、經查,本件甲○○於97115日與臺灣人壽公司訂定「重大疾病終身壽險」契約,並附加「新重大燒燙傷保險給付附加條款」;另於97117日與三商美邦公司締定「祥安終身壽險」並附加「新重大疾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好健康終身醫療保險附約」、「安心豁免保險費附約」等情,已如前述。




 




    而兩造復分別於前揭重大疾病終身壽險保單條款第2條第2項約定「『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在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天以後初次發生,並經診斷符合下列定義之疾病… ()癌症:係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且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祥安終身壽險之新重大疾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2條約定「本附約所稱『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 (即甲○○)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開始發生,並經醫院診斷確定第一次罹患符合下列定義之疾病… ()癌症:係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且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好健康終身醫  療保險附約第2條第12項約定「本附約所稱『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 (即甲○○)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開始發生,並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符合下列定義之疾病… ()癌症:係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且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




 




   是依上開約定,甲○○所罹患之癌症,須在前揭健康保險契約生效日即97115日、7日起持續有效30 日(下稱等待期間)即97124日、6日後所開始發生(初次罹患),方符上開約定所稱之「重大疾病」,而屬台灣人壽、三商人壽所承保之保險事故範圍。




 




2、甲○○就此雖主張:系爭祥安終身壽險之新重大疾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2條、好健康終身醫療保險附約第2條第12項、系爭重大疾病終身壽險保單條款第2條第2項關於等待期間之約定,違反第54條之11項第134款之規定,台灣人壽、三商人壽不得人以契約變更之,縱以契約變更,亦屬無效云云,惟查:




 




1)按「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固為保險法第54條、第54條之1134款所明定。




 




    惟第54條之1之設,旨在避免因定型化約款之某一約款之規定和一般法律之規定有所偏離,且依誠實信用原則對被保險人將產生不合理之不利,使得契約當事人據以有權利改變或逃避其應履行之義務時,該部分之約定始為無效,反之依訂約時情形,如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者,自無該條之適用(該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2)經查,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暨附約中有關「等待期間」之約定,旨在為保險風險之控管,避免保險人承作危險業已發生、不符承保要件之保險,導致保費收入及保險金支出失衡,等待期間之約定,使保險人得就契約發單前已經發生的傷害或已經開始的疾病不予給付保險金,有防止要保人意圖領取壽險公司之住院或醫療保險金,明知已罹病卻仍投保之道德危險及逆選擇之功能等情,業據台灣人壽、三商人壽陳明綦詳。




 




    而審諸所謂健康保險,係以被保險人之身體健康為承保標的,填補被保險人因疾病所造成之具體或抽象損害。疾病種類及發生時點,恆影響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評估及保險費費率之計算,是保險業者為加強對健康保險之風險控管需要,於保險契約(最大誠信契約)為等待期間之約定,並基於公平對價原則排除等待期間之保險費,符合對價平衡原則,自無顯失公平之事。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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