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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按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動基準法之立法背景與規範目的,均與民法有相當之差異,是於正確解讀相關勞動法令所規定「勞動契約」之內涵時,自無從僅由民法所規定僱傭契約之概念加以理解,亦即民法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勞動法令之勞動契約,固均屬於勞務契約,惟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




 




    是保誠人壽僅以非民法僱傭契約即為民法承攬或委任契約之二分法,據以主張其與業務人員黃○○間不屬於勞動契約,並不足採。




 




    況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是民事判決固得為行政法院認定事實之依據,惟如有確切之反證,行政法院仍得基於職權本於調查所得,自為獨立之認定及裁判,而不受該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其法律見解之拘束(改制前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68 8號、83年度判字第2199號、86年度判字第1236號判決參照)。




 




    且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應由原告就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行政訴訟係依職權調查證據,基於證據法則所認定之事實,本不能等量齊觀。




 




    況本件與普通法院民事庭就保誠人壽與個別業務員間給付工資、給付退休金、給付資遣費、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所為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有異,乃該等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不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本院自不受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




 




    是保誠人壽主張勞工委員會及法院均應受其所舉諸多另案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保誠人壽與所屬業務員間法律關係為委任或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之拘束,並據以指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未一併注意該等有利於保誠人壽之民事確定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云云,亦無足採。




 




(四)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証據,惟非謂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不負或免除舉証責任。本件保誠人壽於提起行政救濟伊始,即主張其與黃○○間為承攬契約之關係,自應就此主張依法提出証明承攬關係之文件、資料及如何核計報酬之証據,無待法院之通知或命令,乃竟一直置若罔聞,迄至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証據,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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