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抗辯乙○○、甲○○等原任職於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渡假村環境組門禁安全管理員,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受市場環境景氣不佳之影響致經營發生虧損,乃決定裁撤編制內之門禁安全管理員職務,而乙○○、甲○○等未具旅館、餐飲等相關領域之專長,復無其他部門職缺可供調任。


 


    故依法於30日前預告資遣,且向新竹縣政府勞工局為資遣通報,並提出新竹縣政府971218日府勞福字第0970187566號函暨資遣通報名冊影本1份為證。


 


    是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從而,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受市場環境景氣不佳之影響致經營發生虧損,為精簡人事編制,而終止雙方勞動契約,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的規定,其終止行為並無違反法規之情形,應堪認定。


 


    再按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符合上開優退辦法提前退休資格者,並非一經提出申請,即得依該辦法退休、請領退休金及優惠給付,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仍保留准駁申請之權利,此觀諸該辦法第3條規定至明。


 


    而該辦法所定退休要件為年資加年齡已達60齡,較諸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定得自請退休之要件: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或工作25年以上者,係將依勞基法原不得自請退休者含括在內。


 


    則上開辦法實係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優於勞基法之退休給付內容,對未達勞基法自請退休要件之職工所為之「要約誘引」,期以雙方合意之方式,提前終止勞動契約,是以合乎提前退休資格之職工所提出之申請,係屬「要約」性質,尚需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諾」,始得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從而,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保留准否之權利,並無悖於民事契約之法理,亦無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是上開辦法關於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保留同意權之規定,自無違反公平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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