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甲○○主張其於100年12月31日拒絕接受調職令及終止勞動契約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之規定等語,為可採信。
4.又泰○公司主張甲○○表示離職當時並未說明離職原因,係自行離職,故無資遣之問題云云。惟查,甲○○確係因拒絕接受泰○公司之調派新職而終止勞動契約,否則以其於93年間即任職泰○公司均擔任同一職務,在無特殊原因之下,應無任意離職而喪失穩定工作收入之理。
是甲○○於終止之意思表示當下固未具體表明法條依據,然以甲○○係基層勞工身分,並無法律專業背景,自難因其未於離職時表明法律依據,即認其係任意主動離職,而不得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主張權利。是甲○○主張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可採信。
5.綜上,泰○公司片面調動甲○○職務既不合法,而甲○○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規定於99年12月31日向泰○公司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復屬有據,則甲○○主張兩造勞動契約於99年12月31日起終止,為可採信。
則泰○公司主張因因甲○○自100年1月1日起連續曠職3日,已於100年1月4日終止與甲○○之勞動契約云云,難認有據而不足採信。
6.甲○○自93年5月17日至99年12月31日止任職泰○公司,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即勞工退休新制)於93年6月30日公布,並於94年7月1日起施行,而泰○公司並「未」以書面徵詢甲○○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或舊制,甲○○亦未向泰○公司表示選擇適用新制。
惟泰○公司既於97年1月起以「汎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依勞退新制按月為甲○○提繳退休準備金至97年9月11日止,續自97年9月12日起以「泰○公司」名義按月提撥退休準備金至99年12月底止,自應認甲○○係自97年1月起始適用勞工退休新制。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規定,核算甲○○資遣費之工作年資,自93年5月17日至96年12月31日(3年8月,即3又8/12年)之部分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有關資遣費之規定,而自97 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3年)之部分則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有關資遣費之規定。
2.甲○○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6條第1項第3款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是否有理由?
次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同一雇主之事業單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
且該規定依同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於勞工依該條終止契約時亦準用之。另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亦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可按。查:
1.本件兩造勞動契約經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合法終止,既如前述,則其請求泰○公司給付資遣費,於法即無不合。又兩造對甲○○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21,500元,並無爭執,則依上述規定計算結果,甲○○得請求泰○公司給付之資遣費數額應為111,083元(舊制年資:21,500元
3又8/12年=78,833元,元以下4捨5入;新制年資:21,500元
3年
1/2=32,250元,合計111,083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2.至甲○○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主張泰○公司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乙節。查兩造勞動契約係因甲○○合法行使終止權而告終止(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尚非因泰○公司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而終止,業已認定如前。則甲○○主張泰○公司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於前揭法律規定不合,難認有據。
3.甲○○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請求96年至99年共4年特休假未休之加班費,是否有理由?
依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年限固有所謂特別休假,惟只要勞工確有休到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數,特別休假之休假方法(如是否用排假方式、以減少工作日抵特別休假等),非不得由勞資雙方另行約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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