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勞保局的說法是當其去江☆餐館查證時,江☆餐館出具說明書稱,李○明曾於該單位服務,已於90年8月底離職,該單位遲至91年1月7日 始申報其退保,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不符。
又李○明於91年10月26日 死亡,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又其死亡距其實際退保日已逾1年,亦核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乃以92年7月1日 保承行字第0926024804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90年9月1日 起取消李○明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所請李○明本人死亡給付不予給付。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李○明受益人敗訴理由為:
(一)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因李○明受益人(上訴人)未提出具體事證,遂依江☆餐館負責人詹○惠之說詞及李○明之所得稅相關資料,據以認定被保險人李○明自90年9月1日 起不符在職保險之要件,並無違証據及論理法則,亦無應調查之証據未予詳查之違法。
至於李○明與詹○惠間是否確為合夥關係,乃雙方之私法關係,行政法院並不負認定之責,又江☆餐館申報之李○明月投保薪資是否正確,及李○明是否續繳保險費,與在職保險之要件無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就此業已論述甚詳,上訴意旨再予爭執,核無足採。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業已明定「實際勞動之雇主」,是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李○明必須實際從事勞動,始符加保之資格,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又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係規定「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並非規定「自實際通知之當日起算」,惟於但書規定投保單位未依規定於到職日通知保險人者,保險效力例外的自實際通知之翌日起算,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對此亦已闡述甚明,上訴意旨核係對於法令之誤解,委無足採。
(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李○明受益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