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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勞保局的說法是當其去餐館查證時餐館出具說明書稱,李明曾於該單位服務,已於908月底離職,該單位遲至9117日 始申報其退保,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不符。


 


    又李明於911026日 死亡,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又其死亡距其實際退保日已逾1年,亦核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乃以9271日 保承行字第0926024804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9091日 起取消李明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所請李明本人死亡給付不予給付。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明受益人敗訴理由為


(一)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因李明受益人(上訴人)未提出具體事證,遂依江餐館負責人詹惠之說詞及李明之所得稅相關資料,據以認定被保險人李明自9091日 起不符在職保險之要件,並無違証據及論理法則,亦無應調查之証據未予詳查之違法


 


    至於李明與詹惠間是否確為合夥關係,乃雙方之私法關係,行政法院並不負認定之責,又江餐館申報之李明月投保薪資是否正確,及李明是否續繳保險費,與在職保險之要件無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就此業已論述甚詳,上訴意旨再予爭執,核無足採。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業已明定「實際勞動之雇主」,是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李明必須實際從事勞動,始符加保之資格,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又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係規定「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並非規定「自實際通知之當日起算」,惟於但書規定投保單位未依規定於到職日通知保險人者,保險效力例外的自實際通知之翌日起算,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對此亦已闡述甚明,上訴意旨核係對於法令之誤解,委無足採。


 


(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明受益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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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