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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主張暫停經手帳務工作之目的,係為「留待詹○惠查證清楚(指帳目)後再行處理」,可知李○明之「暫停經手帳務工作」僅係就經手之帳務工作暫時停止而已,並非停止任何勞動工作。且江☆餐館並未有任何停業或歇業之事實,此觀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基本資料中並無任何停業紀錄即明。
另外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被保險人李○明係91年1月7日 由原投保單位江☆餐館申報退保,則李○明之保險效力自應由投保單位通知退保之日,即91年1月7日 起算。今李○明於同年10月26日因心臟宿疾去世,依同法第20條規定,李○明死亡之日距其退保日期,尚未逾1年之期限,故自得依法請求死亡給付。
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前段之規定,被保險人李○明自90年3月20日 加保時起迄91年1月7日 退保日止之投保薪資為42,000元,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薪資表,故計算喪葬津貼應為42,000×5=210,000元。
次按同條後段規定,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姐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給付標準按同條第3款規定,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30個月遺屬津貼。故計算遺屬津貼應為42,000×30=1,260,000元。以上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合計為1,470,000元。
合夥的股東死亡,勞保死亡給付不給付(六)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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