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 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1 年計。」
「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但老年給付按退休前最近3 年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36計算。」分別為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但書、第58條第1 項、第59條及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 項、第52條第1 項但書明文規定。
2、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9條第1 款、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3、王○智雖主張加保係委託他人,依正常手續申請,且魚貨單均為漁會開立云云,惟本件老年給付處分係以王○智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為據而計算核付,然此平均月投保薪資,係依王○智前提供虛偽不實資料申報調整之投保薪資而作成。
王○智持訴外人陳○麟交付之不實基隆區漁會魚市場委託銷售魚貨清單,於93年12年1 日辦理加保,申報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等情,業據王○智於偵訊中坦承,基隆地檢署以王○智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由,就其所犯詐欺罪予以緩起訴處分,此業經本院調閱基隆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601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委託銷售魚貨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漁船進出港申請書、緩起訴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可憑。
王○智於訴訟中雖主張其魚貨單均係魚會所開云云,惟本件王○智既以漁會甲類會員經由基隆區漁會加保,自應以其實際漁業勞動所得申報投保薪資,王○智雖主張其確有出港從事漁業勞動,惟依其提出之漁船進出港申請書所載,其出港時間係於93年10、11月間,然對照偵查卷中之船筏進出港紀錄,並無王○智於93年間進出港之紀錄,故王○智所提申請資料已有不實。又王○智所持魚貨清單,依代辦之陳○麟於偵查中所供,實際並無交易,而係陳某至漁會付管理費、稅金後即由漁會開立等語,是勞保局認該等資料均不能佐為王○智確有可申請提高投保薪資之事實,應無違誤。
本件王○智既未能就其每月漁業勞動所得確有42,000元之事實舉證證明,則其申報提高月投保薪資,顯屬無據,是以勞保局以前揭第1 次處分刪除(即撤銷)王○智前所申報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並重新核定王○智前揭薪調日至退職日止之投保薪資,且以第2次處分(即原處分)撤銷原老年給付之核定處分,以王○智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7,600元,重新核定應發老年給付43個月計1,186,800 元,抵銷其未償還紓困貸款本息83,898元後,實發1,102,902 元,前溢領之619,200 元予以撤銷,並命王○智依限返還,於法並無違誤。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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