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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保險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 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1 年計。」


 


    「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但老年給付按退休前最近3 年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36計算。」分別為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但書、第58條第1 項、第59條及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 項、第52條第1 項但書明文規定。


 


2、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9條第1 款、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3、王智雖主張加保係委託他人,依正常手續申請,且魚貨單均為漁會開立云云,惟本件老年給付處分係以王智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為據而計算核付,然此平均月投保薪資,係依王智前提供虛偽不實資料申報調整之投保薪資而作成。


 


    智持訴外人陳麟交付之不實基隆區漁會魚市場委託銷售魚貨清單,於93121 日辦理加保,申報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等情,業據王智於偵訊中坦承,基隆地檢署以王智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由,就其所犯詐欺罪予以緩起訴處分,此業經本院調閱基隆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601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委託銷售魚貨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漁船進出港申請書、緩起訴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可憑。


 


    智於訴訟中雖主張其魚貨單均係魚會所開云云,惟本件王智既以漁會甲類會員經由基隆區漁會加保,自應以其實際漁業勞動所得申報投保薪資,王智雖主張其確有出港從事漁業勞動,惟依其提出之漁船進出港申請書所載,其出港時間係於931011月間,然對照偵查卷中之船筏進出港紀錄,並無王智於93年間進出港之紀錄,故王智所提申請資料已有不實。又王智所持魚貨清單,依代辦之陳麟於偵查中所供,實際並無交易,而係陳某至漁會付管理費、稅金後即由漁會開立等語,是勞保局認該等資料均不能佐為王智確有可申請提高投保薪資之事實,應無違誤。


 


    本件王智既未能就其每月漁業勞動所得確有42,000元之事實舉證證明,則其申報提高月投保薪資,顯屬無據,是以勞保局以前揭第1 次處分刪除(即撤銷)王智前所申報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並重新核定王智前揭薪調日至退職日止之投保薪資,且以第2次處分(即原處分)撤銷原老年給付之核定處分,以王智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7,600元,重新核定應發老年給付43個月計1,186,800 元,抵銷其未償還紓困貸款本息83,898元後,實發1,102,902 元,前溢領之619,200 元予以撤銷,並命王智依限返還,於法並無違誤。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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