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王○智雖主張先前投保薪資之調整及老年給付之核付,均經漁會審查,且經勞保局核定云云,惟勞保局前開核定,係出於王○智提出不實資料詐欺所致,已如前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117 條第2 款規定,王○智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勞保局依職權撤銷違法處分,於法有據。
王○智雖執詞其前所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業經投保單位即基隆區漁會覈實認定為其實際月薪資總額,王○智亦依此而繳納保險費,自得主張信賴保護云云。
惟勞保契約涉及三面關係,即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投保單位與保險人間之法律關係,目前之設計偏於「公法上之法定義務關係」,投保單位有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負擔保險費等義務。
就投保薪資之申報,因其認定攸關保險費、保險給付數額計算,原應覈實,以確保社會照顧之目標得以在全體勞工間公平實現,投保單位為被保險人所為之投保薪資申報,其多寡牽涉其所應負擔之保險費等自身利益,其申報容有不實之疑慮,故而,勞保法律制度設計上,投保單位就投保薪資僅有申報之義務,但無認定之權限,保險人得查明實際薪資調整核定,故投保單位並非保險人之代理人,亦非受保險人委託為行政業務之人,被保險人對投保單位之作為本無主張信賴保護之可能。
本案王○智以基隆區漁會為投保單位,基隆區漁會就王○智所提供用以證明投保薪資之相關資料未能覈實即為申報,勞保局未及時查明,固有違誤,然王○智就其自身所得多寡之事實,本較保險人知之甚詳,王○智知情或同意提出不實薪資基礎資料申報投保薪資,且亦依該提出資料繳付保險費,就投保薪資不實之詐欺情事,王○智自難委為不知,是王○智主張其信賴值得保護,即非可採。
綜上所述,王○智主張均無可採,勞保局依據重新核算王○智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7,600元,王○智保險年資合計為28年337 日,依行為時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應發給老年給付43個月,即27,600元乘以43個月合計1,186,800 元,另抵銷王○智未償還紓困貸款本息83,898元後,實發1,102,902 元,惟其前於97年1 月24日已領老年給付1,722,102 元,則溢領之619,200 元應予撤銷,並依限返還。
據此,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王○智訴請撤銷原處分即98年10月6 日保給老字第XXXXXX 號函、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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