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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惟系爭保單附表殘廢等級第四級第18項之殘廢程度,固指「一下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然依系爭保單附約條款附表註5之規定,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及依同註之規定,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是以經六個月以後,有不能隨意識活動之關節機能喪失之情形,即可認定其關節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查丙○○之右踝經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於968 28日鑑定結果,雖認丙○○之右踝主動活動度10度,被動活動度30度,可接受復健治療,相信對其情況有所裨益等情,惟該鑑定結果亦認為丙○○之右踝喪失大部分之活動度,機能受限,「關節不能隨意行全範圍之活動」,可接受復健治療,相信對其情況有所裨益,「但可能無法完全復原」,此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查。


 


    則丙○○經六個月以後其右踝關節既不能隨意識活動,雖可接受復健治療,但可能無法完全復原,即符合上開註5所定「關節機能喪失」及上開註所定「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情形,堪認丙○○右踝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雖新光人壽另抗辯丙○○未於系爭保單約定之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以內提出確定完全永久殘廢之證明,伊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云云。


 


    惟丙○○936 17日術後意外併發右側坐骨神經傷害,除經高雄榮民總醫院於93113 日診斷其右踝關節活動度為0 度,嗣於93127日接受右側坐骨神經探查及鬆解,於931216日出院後,經高雄榮民總醫院於941 10日診斷其右踝關節活動度為0度等情,有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足憑。


 


    而丙○○經六個月以後其右踝關節活動度為10度,不能隨意識活動之情況,已符合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業如前述,是丙○○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第180 日以內其右踝關節活動度既為0 度,顯較其日後經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鑑定其右踝關節活動度為10度時之情況差,足認丙○○當時其右踝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甚明。


 


    故丙○○對於其術後意外併發右側坐骨神經傷害,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以內致成系爭保單附表殘廢等級第四級第18項所定之殘廢程度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新光人壽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綜上所述,丙○○主張其手術後併發右側坐骨神經傷害,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及其右踝關節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以內致成系爭保單附表殘廢等級第四級第18項所定之殘廢程度,依系爭保單之約定,其得請求新光人壽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金額為系爭保險金額300 萬元及60萬元之35% ,即126 萬元等語,應屬可採。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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