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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66條之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規定:「營利事業左列各款金額,應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一、分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營利事業有前項各款情形者,其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減除之日期如左︰一、前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分配日。……」。




 




(二)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臺北市國稅局於本件96年度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補稅事件,認定其分配95年度稅後盈餘時之稅額扣抵稅額有溢分配,致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9,990,821元,並已於98611日予以補稅一節,並不爭執,其爭執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其96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下稱申報表),應將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9,990,821元列為加項或不應減除。




 




    惟查:




 




1)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係在兩稅合一制實行後,營利事業用以紀錄可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所得稅額,攸關營利事業分配股東等股利或盈餘所含可扣抵稅額之正確性,且其具有延續性,是其正確性應予確保。




 




    依上引所得稅法第66條之31項、第2項明定應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內之項目,及應計入之時點,並於同條第3項將非屬營利事業所得稅性質之稅額明文排除計入帳戶(見該條立法理由)。




 




    另於同法第66條之41項、第2項規定應自帳戶內減除之項目及應減除之時點。營利事業因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衍生之補繳稅款,性質上係為股東個人繳其不應扣抵而扣抵之所得稅,並非屬營利事業本身應納之稅額,應屬第66條之33項不得計入的範疇。




 




    又申報表之申報,依所得稅法第71條之規定,係在翌年之531日截止,稽徵機關之核定又晚於申報日,故所補稅額必在核定之後,縱認該筆稅額應予計入,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2項之計入日期規定,亦無法於當年度之申報表上計入。




 




2)另系爭已經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9,990,821元,性質上係屬第66條之41項第1款規定應予扣除之「分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故除經臺北市國稅局依法計算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11,007,078元應予減除以外,已經超額分配之9,990,821元可扣抵稅額,自應予以一併減除。




 




    原審認定有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時,應於計算餘額予以扣除,核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31項第1款、第114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7等規定意旨均無不合。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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