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98414日,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向美亞產物投保「美亞產物個人傷害保險」,期間一年,保險範圍依契約第二條約定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美亞產物)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以下稱主保險契約)。




 




    甲○○投保主保險契約後,又投保美亞產物公司之「美亞產物個人傷害保險給付(日額給付甲型)附加條款(以下稱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主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給付保險單所記載的『傷害醫療住院日額保險金』。…。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甲○○投保之附加條款,約定「傷害醫療住院日額保險金」為每日新台幣8,000元。甲○○於99320日因「腰部挫傷、尾骨挫傷」至德○堂中醫診所就醫。




 




    甲○○於99322日起至99326日止,因背痛放射至左下肢、麻木、第四及第五腰椎和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壓迫神經,至新○醫院就醫。美亞產物已依上開附加條款,理賠甲○○五日之「傷害醫療住院日額保險金」。




 




    甲○○於99423日起至9957日止、99526日起至9969日止、99624日起至9978日止、99730日起至99813日止、9991日起至99915日止,因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下背痛、左側垂足症,至長○醫院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




 




(一)「美亞產物主張甲○○除向美亞產物投保系爭傷害保險外,另外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因傷害住院之每日保險金額高達二萬餘元,惟未通知美亞產物,係屬複保險,其契約無效,是否有理由?」




 




1)按「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36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述條文規定,乃基於損害填補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獲致超過其財產上損害之保險給付,以維護保險市場交易秩序、降低交易成本與健全保險制度之發展,而對複保險行為所為之合理限制,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契約自由之本旨,雖無牴觸。




 




    惟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大法官釋字第576號解釋參照),是人身保險契約,當無上述保險法第3637條關於複保險規定之適用甚明。




 




2)次按所謂住院醫療保險係指保險人與要保人約定,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予保險人,保險人同意於被保險人因約定事故之發生(如傷害、疾病或分娩)而有住院醫療之必要時依約定給付之行為。其給付方式復可分為定額給付、實支實付及提供醫療等3種類型,而住院醫療保險之「定位」亦因上述給付方式之不同而異其歸類。




 




    前述定額給付型之住院醫療保險,乃保險人依被保險人實際住院之日數,每日給付一固定之金額,不因被保險人實際有否支出該費用或有超支之情形而有影響,該契約顯示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雙方均認知:如被保險人因疾病、傷害或分娩而有住院醫療之必要時,將遭受包括但不限於住院醫療費用等各種經濟上及精神上等損失,該等損失無法量化,故須約定一定之額數作為給付之內容,係以填補抽象性損害為原則,而屬於定額保險之一種,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無法釐定其保險價額以作為保險給付之最高額,給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而實支實付型之住院醫療保險,保險人係以被保險人實際支出之住院醫療費用為憑藉,按契約約定為給付,其目的在填補被保險人因支出住院醫療費用所受之損害,而非使被保險人於該損害之填補外更受利益,故屬損害保險之一種。




 




    另提供醫療型之住院醫療保險,保險人則係提供適當之醫療環境以診療被保險人因約定事故發生所受之身體健康上之損害,而不給付任何費用予被保險人,亦屬損害保險之一種。準此,僅實支實付及提供醫療型之住院醫療保險,因屬損害保險,始兼具財產性保險。




 




    查本件依系爭保險契約內容所載,甲○○投保之「美亞產物個人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給付(日額給付甲型)附加條款」,約定「傷害醫療住院日額保險金」為每日8,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契約可憑,即約定一定之額數(每日8,000元)作為保險給付之內容。




 




    由此可知,系爭附加條款係屬上述定額給付型之住院醫療保險無疑,則依前揭有關定額給付型之住院醫療保險之說明,自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故美亞產物辯以系爭保險契約因甲○○與他多家保險公司亦簽訂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36條、第37條複保險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應不可採。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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