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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再查,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規定意旨可悉。」,依此規定意旨觀之,所謂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雇主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應非單純指工作量而言,況事實上亦無法單以工作量為判定標準,而應先視勞資雙方就關於工資有無特別約定,如有,則視雇主所提供之工作量,是否足使勞工領得約定之最低工資,如無,則亦應使勞工得領取法定之基本工資,合先明。

 

   經查,甲○○等三人為受雇於大○城機械公司按件計酬之勞工,已如前述,且兩造間就甲○○等三人之工資及工作量並無特別約定,則依前開說明,大○城機械公司應供給甲○○等三人之工作量,至少應達使甲○○等三人得以取得法定基本工資之數量,始為適法,否則即難謂已供給充分之工作。

 

   經查,依大○城機械公司在原審提出之甲○○等三人101年度薪資明細表及101年上班日數表所載,甲○○等三人於101年11月以前,工作日數約11日至16日,至101年11月卻驟減為5日,應領薪資於101年11月以前分別為3萬元至6萬元不等,101年11月則各驟減為9,986元、8,988元及7,989元(加計公休代金及扣減勞保等費用後分別實領7,492元、6,786元及6,116元),顯已低於當時法定之基本工資18,780元。

 

   再查,證人即曾在大○城機械公司公司擔任鐵斗木模工作之梁○○在原審證稱略以:大部分都是外勞在做,至於量會超過多少比例不清楚,原告(按指甲○○等三人,下同)是由主管通知才來上班,..101年11月開始老闆強制下去,大部分都是外勞在做,而原告(按指甲○○等三人)都是主管有通知才來上班,這是我看到的情形,因為他們是按件計酬的等語。

 

   證人即大○城機械公司公司負責分派工作之副廠長陳○○在原審證稱:伊確曾告知甲○○等三人因公司接單量減少,故自101年11月起,甲○○等三人工作量只剩一半,即一個月只工作15天即1日至15日,下半月之工作如有急件即交予外勞做,之所以不分配給甲○○等三人,是希望讓甲○○等三人可以在外面打工,甲○○等三人雖不同意,可是工作量沒這麼多,其等不得不同意等語。

 

   依證人證詞所示,大○城機械公司公司下半月將急件交予外勞做卻不交予甲○○等三人做,其理由為讓甲○○等三人可以在外面打工,然大○城機械公司若將工作交予甲○○等三人做,而不交予外勞,甲○○等三人當有充分之工作可做,何須到外面打工,參以甲○○等三人主張其於11月份僅作100多噸之工作量一節,為大○城機械公司所不否認,及證人陳○○在原審證稱101年11月份之工作量約有500噸等語,核與大○城機械公司在原審提出之洗砂之前製程澆注生產日報表11月份產量合計為504, 453公斤大致相符,足認大○城機械公司於101年11月確有在公司能供給之工作量銳減之情形下,仍將大部分工作交由外勞作,致甲○○等三人工作量大幅減少及薪資所得遠低於法定基本工資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

 

   堪認大○城機械公司確有故意未供給充分之工作予甲○○等三人之情形,致使其等薪資所得低於法定基本工資,而足以影響甲○○等三人生活之維持,核與前述條款規定情形相當。

 

   至於大○城機械公司前述不供給充分工作情形是否持續相當之期間,並不影響本件已符合前開法條規定之事實,是大○城機械公司辯稱其未能給予甲○○等三人充分之工作,係因公司訂單減少公司能供給之工作量不足所致,大○城機械公司已於102年1月10日匯款補足甲○○等三人薪資至法定基本工基等語,並不可採,大○城機械公司未能提供充分之工作予甲○○等三人之事實,亦無法因大○城機械公司事後依當時之基本工資金額匯款補足甲○○等三人之薪至基本工資金額,即得謂大○城機械公司並無前述未能提供充分工作之事實。

 

   況依前述,甲○○等三人之前所領取之薪資遠高於當時之基本工資甚多,若認得因大○城機械公司事後補匯款予甲○○等三人,即認大○城機械公司已提供充分工作予甲○○等三人,亦不符合公平原則,是大○城機械公司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甲○○等三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準用第17條及第19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據,大○城機械公司抗辯系爭勞動契約未經甲○○等三人合法終止等語,並無可採。

 

 

*關鍵字:離職書、勞動規劃、開除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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