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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旭係執行業務之律師,核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第1 項之執行業務之律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應依同法第43條第2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件假買賣真贈與係甲○○授意為之,而○○土、○○榮、○○龍、○○雄、○○清、○○宗、○○慧、○○貴、○○惠對於上揭犯行顯然知悉,且配合辦理,是甲○○、○○士、○○榮、○○龍、○○雄、○○清、○○宗、○○慧、○○貴、○○惠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又○○士、○○榮、○○龍、○○雄、○○清、○○宗、○○慧、○○貴、○○惠就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部分,其等雖均不具贈與稅納稅義務人之身分,惟其等分別與具有該身分之甲○○共同實施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認係共同正犯。




 




    甲○○、○○士、○○榮、○○龍、○○雄、○○清、○○宗、○○慧、○○貴、○○惠就所犯先後2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 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甲○○、○○士、○○榮、○○龍、○○雄、○○清、○○宗、○○慧、○○貴、○○惠所犯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連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論處。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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