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次查,甲○○前以同一事故(97年5 月3 日車禍)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經勞保局審認甲○○發生車禍當時騎車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情事,不得視為職業災害,以97年8 月18日函核定所請職災醫療給付不予給付。
甲○○不服,申請審議,經監委會97年12月10日97保監審字第XXXX號審定書駁回其審議申請,甲○○續提訴願,則因逾法定期限,經勞委會以98年8 月6 日勞訴字第XXXXXXXX號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等情,亦有甲○○97年5 月28日所具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勞保局97年8 月18日函、上開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考。
是勞保局97年8 月18日函既不能再以通常救濟程序加以變更或撤銷,即具有形式及實質的存續力,其處分內容(甲○○因97年5 月3 日車禍事故所患非屬職業災害)對甲○○及原處分機關之勞保局均發生拘束之效力,甲○○自不得再予爭執。
準此,勞保局以甲○○本次因同一事故致神經失能,檢具長庚醫院100 年8 月2 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申請失能給付,非屬職業災害,應按普通傷害辦理,核非無據,應屬可採。
甲○○主張勞保局未予詳查逕以警方粗糙認定斷言其有違規情事,非屬職業災害,損其權益云云,乃係就具有存續力之勞保局97年8 月18日函所為認定再為爭執,自無足採。
又甲○○係自94年12月6 日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迄98年12月23日退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其保險效力自退保當日24時停止,本件甲○○主張之事故(97年5
月3 日車禍)雖係發生在職業災害保險有效期間內,但依卷附長庚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所示,甲○○於100 年8 月2 日始經診斷為永久失能,自保險效力停止(98年12月23日)後已逾1 年,與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請領要件亦有未符。
從而,勞保局以原處分核定甲○○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不予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綜上所述,甲○○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甲○○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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