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上開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稱之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復為上開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所規定。
又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各項被保險人資料之登載採申報制並以誠信為原則,即各項資料之申報應以事實為依據,就此事實相關證據之提出,衡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之協力義務。
於投保薪資之申報與調整,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應與其實際薪資(工資)相符,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投保單位如未覈實任意為勞工申報或調整投保薪資,或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實其申報內容者,保險人自然有權依現存證據覈實調整之,以維持勞工保險制度之運作,合先敘明。
本件黃○萍以皇丞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皇丞公司於97年7 月23日申報黃○萍投保薪資由17,280元調高為42,000元,黃○萍並依此投保薪資,而於98年4 月15日就其00年0 月00日分娩申請生育給付42,000元。
經勞保局審查,認該投保單位所提供黃○萍薪資資料難以採信認定黃○萍月投保薪資總額確有變動,且達42,000元,乃以原處分核定97年8 月1 日之投保薪資調整予以註銷,其投保薪資仍應維持為17,280元,已繳之保險費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所請生育給付按黃○萍分娩當月(98年3 月)起前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7,280元,發給生育給付30日計17,280元。
核兩造之爭執無非黃○萍97年7 月23日投保薪資由17,280元調高為42,0 00元,是否屬實。
經查:
1.黃○萍投保單位之負責人黃○益為黃○萍父親,97年6 月當時投保單位僅黃○萍1 名員工,負責財務貿易兼開發等工作乙節,為黃○萍所自承,是黃○萍投保單位之財務狀況、員工薪資資料,如無其他稅務考量,應極單純。
然97年7 月23日黃○萍投保單位申報黃○萍薪資調整時,檢送97年6 月至97年8 月薪資明細表(含本薪、伙食費、交通費、職務加給、全勤等,勞保費扣收225 元、546 元),核與同單位98年6 月2 日及98年6 月22日所提供各該等月份薪資明細表(分別為薪資總額、伙食費、勞保費扣收260 元、630 元及本薪、伙食費、交通費、職務加給、全勤、借支、勞保費扣600 元)均不相符,此有上開薪資明細表影本在卷為憑,前後3 次薪資資料竟出現3 種不同版本,已難確認何者為實,況且該單位98年6 月2 日提供黃○萍97年6 月至8 月份薪資所得分別為13,080元、17,280元、41,000元,及98年6 月22日提供之30,000元、30,000元、30,000元(扣除借支後),也未達42,000元。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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