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上開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稱之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復為上開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所規定。


 


    又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各項被保險人資料之登載採申報制並以誠信為原則,即各項資料之申報應以事實為依據,就此事實相關證據之提出,衡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之協力義務。


 


    於投保薪資之申報與調整,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應與其實際薪資(工資)相符,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投保單位如未覈實任意為勞工申報或調整投保薪資,或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實其申報內容者,保險人自然有權依現存證據覈實調整之,以維持勞工保險制度之運作,合先敘明。


 


    本件黃萍以皇丞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皇丞公司於977 23日申報黃萍投保薪資由17,280元調高為42,000元,黃萍並依此投保薪資,而於984 15日就其000 00日分娩申請生育給付42,000元。


 


    經勞保局審查,認該投保單位所提供黃萍薪資資料難以採信認定黃萍月投保薪資總額確有變動,且達42,000元,乃以原處分核定978 1 日之投保薪資調整予以註銷,其投保薪資仍應維持為17,280元,已繳之保險費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所請生育給付按黃萍分娩當月(983 月)起前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7,280元,發給生育給付30日計17,280元。


 


    核兩造之爭執無非黃977 23日投保薪資由17,280元調高為42,0   00元,是否屬實。


 


    經查:


 


1.萍投保單位之負責人黃益為黃萍父親,976 月當時投保單位僅黃1 名員工,負責財務貿易兼開發等工作乙節,為黃萍所自承,是黃萍投保單位之財務狀況、員工薪資資料,如無其他稅務考量,應極單純。


 


    977 23日黃萍投保單位申報黃萍薪資調整時,檢送976 月至978 月薪資明細表(含本薪、伙食費、交通費、職務加給、全勤等,勞保費扣收225 元、546 元),核與同單位986 2 日及986 22日所提供各該等月份薪資明細表(分別為薪資總額、伙食費、勞保費扣收260 元、630 元及本薪、伙食費、交通費、職務加給、全勤、借支、勞保費扣600 元)均不相符,此有上開薪資明細表影本在卷為憑,前後3 次薪資資料竟出現3 種不同版本,已難確認何者為實,況且該單位986 2 日提供黃976 月至8 月份薪資所得分別為13,080元、17,280元、41,000元,及986 22日提供之30,000元、30,000元、30,000元(扣除借支後),也未達42,000元。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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