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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自85年12月5日起受僱於鍵○紡織公司,至99年7月起月薪為90,708元。嗣兩造於100年11月22日終止僱傭契約。甲○○受僱鍵○紡織公司期間,適勞退條例之新退休金制度,於94年7月1日起施行,甲○○原選擇適用勞退舊制,嗣於99年6月底改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故甲○○應自99年7月1日開始適用勞退新制。

 

   鍵○紡織公司於100年10月下旬給付甲○○支票4紙,到期日分別為100年10月31日、100年11月30日、100年12月31日、101年1月31日,面額合計共1,368,264元,並均已經甲○○兌領。

 

   原審卷第25頁之「舊制轉換新制重新計算年資共收支票金額1,368,263支票共4張」(即系爭文件)手寫文字及「蔡」之簽名,均為甲○○所記載及簽名。原審卷第28至29頁之電子郵件,均為甲○○寄予其他同事及客戶之電子郵件。

 

   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136萬餘元係資遣費或退休金?若係屬甲○○所主張之退休金給付,則甲○○請求應給付短少之l,171,560元退休金,於法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本件甲○○主張:其於100年11月22日與鍵○紡織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具備得領取退休金資格,但鍵○紡織公司僅給付合計1,368,264元之款項,短少l,171,560元之退休金差額等語;然為鍵○紡織公司所堅決否認,辯稱:甲○○所領取之1,368,264元,係其因資遣而核發資遣費之款項等語。

 

(2)次按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勞工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第1款定有明文。即勞工自請退休,應符合二要件:(1)工作15年以上、(2)年滿55歲者,否則即不得自請退休。

 

   查甲○○係45年12月10日出生,自85年12月5日起受僱於鍵○紡織公司公司,已於100年11月22日自鍵○紡織公司公司離職,為甲○○自承在卷,且為鍵○紡織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甲○○於離職時,其年齡尚未滿55歲,且其工作年資亦僅14年11個月餘,亦未滿15年,顯不符合自願退休或強制退休之條件(勞基法第53條、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參照);則甲○○主張兩造於100年11月22日終止渠等間之僱傭契約,其已取得請領退休金資格云云,即非有據,不能憑採。

 

 

*關鍵字:勞動規劃、開除、合意結清年資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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