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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係關於行政法院闡明義務之規定,其闡明內容包括事實之闡明及法律之闡明。




 




    如原告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乃審判長之闡明義務。又按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




 




    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




 




    查本件乙○○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勞工保險局應給付乙○○439,000元,核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惟被保險人甲○○是否該當於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所稱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之規定,是否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6條或第15條規定可視為職業傷害之情形,尚須先由勞工保險局核定或確定其金額,始得請求,而非請求金額已獲准許或已確定其數額而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是否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始能提起本件給付訴訟,非無研求餘地。




 




    原審未見及此,未依法行使闡明權,詢問乙○○是否將一般給付訴訟變更為課予義務訴訟,即遽從實體上審理乙○○給付訴訟而駁回乙○○之請求,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訴訟是否合法或是否具備起訴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如上之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仍非無理由。本件事涉乙○○之起訴是否合法及闡明權之行使,本院無從逕為判斷,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另上訴意旨指及被保險人甲○○死亡前主持之會議是否非於用餐前已結束,是否僅因會議過程正逢晚餐時間,故一邊開會一邊用餐飲酒,而仍為被保險人甲○○執行職務內容之範圍。原審未遑依乙○○之聲請,予以訊問證人張○○、孫○○,以釐清本件事實經過,併此敘明。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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