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民國94年8月8日與其配偶乙○○簽訂信託契約,移轉其持有之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公司)股票22,707股予乙○○(受託人),作為本件信託之信託財產(下稱本件信託財產),該信託財產所生之收益,甲○○人之子丙○○(45%)、丁○○(45%)及甥子女戊○○(5%)、己○○(5%)等4人為受益人。
經高雄國稅局以甲○○涉有藉股票信託予配偶,其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形式降低贈與價額,乃依實質課稅原則,就丙○○等4人於94年11月18日自信託專戶實際獲配之股利,認屬甲○○對丙○○等4人之贈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核定本次贈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9,847,408元,加計本年度前次贈與總額1,620,540元,核定應納贈與稅12,686,306元。
甲○○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東○公司係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94年時甲○○為東○公司之負責人,其持股22,707股(即本件信託予甲○○配偶之股票)占公司發行股數57.78%;其配偶乙○○、甲○○長子丙○○及次子丁○○均為該公司之董事,分別持股依序為7,336股占18.67%、2,795股占7.11%及2,095股占5.33%,合計渠等4人持股比例合計88.89%,有該公司94年度盈餘轉增資配股明細表附原處分卷,此亦為甲○○所不爭執。
而甲○○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1年7月24日準備程序亦不否認東○公司股東臨時會成員均是甲○○家族成員,足見東○公司係甲○○之家族公司,亦有該日筆錄及東○公司股東名簿可參。
故東○公司93年度盈餘分派案,雖係由董事會決議後,向該公司股東會提案,並經股東會決議通過,惟參與之董事及股東成員均為甲○○家族成員,甲○○對該盈餘分派案,顯具有完全控制力;且該公司於94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分配股息49,920,000元後,甲○○始於同年8月8日簽訂本件信託契約,將其名下全部持股22,707股,以「本金自益、孳息他益」方式交付信託予其配偶乙○○,並以甲○○之子丙○○(45%)、丁○○(45%)及甥子女戊○○(5%)、己○○(5%)等4人為受益人;同年11月1日再由甲○○擔任主席,與其家族成員召開東○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將前述股息全數轉增資,並於是日下午由甲○○與其配偶乙○○、其子丙○○及丁○○等4人召開董事會,訂定同年月18日為除權基準日,計配發股票股利49,920股(每股1,000元)。
嗣本件信託受益人丙○○等4人即於94年11月18日自信託專戶實際獲配股利合計28,844股;另由甲○○申報贈與總額為3,678,995元,經核定課徵贈與稅為178,109元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並有上述東○公司94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乙○○受託信託財產專戶94年度受益權比例分配表可憑。
由上可見,甲○○對其所投資之東○公司之盈餘分配具有控制權,於簽訂系爭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前,已召開股東會決議分配股息及其金額,訂約後,更經由股東臨時會決議,將訂約時該公司已確定要分配之股息全數轉增資,再於除權基準日將該信託財產可得分配之股票股利,經由信託專戶移轉至受益人丙○○等4人名下,並據以申報贈與稅,故系爭信託利益(股票股利)於訂約時已可得確定,自無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規定之設算方法擬制其贈與時價之必要。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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