嗣北區國稅局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行審酌後,以99年4月15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XXXXXXXX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核減遺產總額9,180,110元,更正核定遺產總額為233,597,791元、遺產淨額221,178,791元、應納稅額108,494,674元及罰鍰124,564,900元。
甲○○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23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甲○○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案件經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遺產稅係對遺產課稅,土地增值稅則係對土地之自然漲價利益課稅,均屬對所得之課稅。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但逾期申報、漏報、短報或隱匿不報者,如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之時價較死亡日或贈與日之時價為高者,以較高者為準。(第2項)前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據此,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為原則,遺產中之土地以其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時價。
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第2項)前項第1款所稱之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所稱前次移轉現值,係指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如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
明定在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之情形,其「前次移轉現值」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其立法理由載:「依本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其計算土地增值稅係以繼承時公告現值為準,此因該土地已因繼承繳納遺產稅,為免重複課稅,因而規定已繳納遺產稅之土地免繳納土地增值稅,其繼承人再移轉該土地時,計算土地增值稅之公告現值以繼承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準。」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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