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安達產物保險復抗辯稱甲○○雖主張其因意外事故導致身體擦傷,從而須住院治療37天,惟甲○○之傷勢甚為輕微,僅有擦傷而已,衡諸常情,甲○○就算跌倒致輕微擦傷,亦不會發生住院37天之結果,跌倒事故與甲○○之住院結果間不具相當性。




 




    實則甲○○之所以住院37日安胎,是由於其具有早產體質,絕非甲○○主張之跌倒事故所致,甲○○之跌倒與住院間並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況甲○○懷孕3胎均有住院安胎之紀錄,亦即甲○○每每懷孕至3233週左右即會發生子宮收縮症狀,而有住院安胎之須要。




 




    甲○○懷孕第1胎及第2胎時,完全無任何意外事故發生,甲○○即因體質因素發生子宮收縮症狀,而住院安胎至生產前,甲○○本次住院亦係因其擔心子宮收縮狀況會再度發生,而自己要求住院安胎,因其依前2胎之經驗已知,其生產前數週均會有子宮收縮之狀況產生,是辜不論是否發生該意外事故,甲○○均會進行住院安胎。




 




    甚者,甲○○向安達產物保險請求住院37天(即983289854日)之部分,並非健保給付之住院,全是甲○○自費要求住院,顯見國軍台中總醫院亦不認為甲○○有住院之必要性,甲○○住院全是為了心安起見,並無任何實質必要等語。




 




    惟查,甲○○所提出院病歷摘要之入院診斷欄載明「Singleton
pregnant 32 5/7 weeks with premature labor
induced by
accidental fall
)」。又本院依甲○○聲請,函請國軍台中總醫院就甲○○於98324日至9854日住院期間所診斷早產是否因意外事故、外力或其他疾病所致提供意見,經該院以991012日醫中企管字第XXXXXXXX號函說明第2點載明:「經查陳員(即甲○○)於98324日主訴係因在家工作不慎摔跤,送至本院急診,症狀為手肘及膝多處擦傷及子宮早期收縮,故安排住院安胎至99年(按應為98年之誤,以下2處同)328日後狀況穩定,惟該員要求自費住院安胎,但99329日又發現子宮不穩定收縮,故仍以點滴安胎藥安胎至至9954日出院。」等語,益證甲○○子宮早期收縮係因意外跌倒所致。




 




    況甲○○先前懷孕,在無任何意外事故之情形下,既曾因體質因素發生子宮收縮症狀,而住院安胎至生產前,則本次因意外跌倒致子宮早期收縮,更有住院安胎之必要。




 




    而國軍台中總醫院安排甲○○住院安胎至98328日後狀況穩定,甲○○固要求自費繼續住院安胎,然國軍台中總醫院於98329日又發現甲○○子宮不穩定收縮,故仍以點滴安胎藥安胎至9854日出院,堪認甲○○自98328日至9854日期間住院係經醫師或醫院診斷確定必須住院,合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




 




(三)安達產物保險又抗辯稱甲○○於事故發生時係一孕婦,故倘其住院係因懷孕所致,依系爭條款之約定,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惟查,系爭條款係約定,被保險人因懷孕、流產或分娩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保險人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之責。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或醫療行為必要之流產,不在此限。




 




    又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亦約定,本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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