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就「系爭團約簽訂後之加班費計算方式」,屬工會會員之陳○○等十五人等是否應受系爭團約第二條第一項所載加班費計算方式之拘束?上開有關「加班費計算」之約定,是否違反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五○捷運公司辯稱:就系爭團約簽訂前已發生之加班費,參加工會之人應受系爭團約之拘束,未參加工會之人已受領和解金,均已與五○捷運公司達成和解等語,且查: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對於和解內容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始可成立,而和解契約之必要之點乃指雙方應明確約定互相讓步之內容。
另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參照)。
再者,本件依當時團體協約法之規定,團體協約之內容以「書面契約」為限,並須經工會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事先決議或事後追認,且須呈請主管官署認可,始生團體協約之效力;據此,五○捷運公司公司辯稱:工會會員就九十六年十一月以前加班費爭議與五○捷運公司公司成立和解,並捨棄九十六年十一月以前之加班費差額等情,自僅得就系爭團約所載之內容予以審認之。
(2)系爭團約第三條係約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份至四月份對有發生加班費之乙方會員,每人每月發放加班費新台幣伍佰元等語,有系爭團約一份在卷可稽;依該約定內容觀之,僅係單純記載五○捷運公司公司同意自九十七年一月份至四月份每人每月發放加班費五百元,惟並未明確載明工會會員有何捨棄九十六年十一月以前加班費差額之內容;而「工會會員捨棄九十六年十一月以前加班費差額」之事項,應為五○捷運公司公司所稱「和解契約」之必要之點,既未記載於系爭團約內,則徵諸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又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及49年台上字第0303號判例參照)以察,自尚難認系爭工會會員有就九十六年十一月以前之加班費差額為捨棄或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表示;易言之,究尚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
(3)經本院核閱五○捷運公司公司之公告(96年10月31日)以觀,於公告事項第二項「加班費加發」部分,有關勞動條件變更後之內容為:「1.加發資格:以96年10月28日在職且具申請加班資格者。2.加發金額及方式:自97年1月起~97年4月止,共計4個月,按月以每月500元隨薪資發放。」,究之並未確切載明「不論是否工會會員之員工,均應捨棄九十六年十一月以前加班費差額,始可領取加發之加班費」等語;況該公告事項第二項所列「加班費加發」之條 件,對陳○○等十五人等人並無不利之處,渠等本無對該公告表示異議之必要;且陳○○等十五人等人即使於九十六年十二月至九十七年三月之薪資中,每月受領有「其他加項」之五百元,亦尚難據此即認系爭工會會員或非系爭工會會員已與五○捷運公司公司間,就「捨棄九十六年十一月以前加班費差額」已達成和解或協議之論據。
(4)依上,系爭團約第三條之約定並不能拘束非系爭工會會員之員工或簽訂(96年10月29日)系爭團約前已退出系爭工會之員工;而系爭協調會議記錄3.固記載:「乙方(指工會)不得再對甲方(指五○捷運公司公司)以相同事由再有所請求或作為罷工之理由」等語,惟該會議記錄(包括議題2.及4.)僅係記載勞資雙方即兩造間在訂立團體協約前,有關勞資雙方代表協調之「議題」而已,並非結論或共識,且未記載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簽訂之系爭團約內,致該會議記錄不生團體協約之效力;另依系爭團約第三條之內容觀之,並無工會會員就九十六年十一月以前加班費爭議與五○捷運公司公司間成立和解,並就此加班費差額為捨棄或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表示。
況陳○○等十五人等人雖未對上揭五○捷運公司公司之公告表示異議,並於薪資中(96年12月至97年3月)每月受領「其他加項」五百元,惟尚難據此即認系爭工會會員或非系爭工會會員已與五○捷運公司公司間,就「捨棄九十六年十一月以前加班費差額」已達成和解或協議之論據;從而,五○捷運公司上揭所辯,尚不足採。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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