且其於日間留院所接受之整合性復健治療,係結合精神科專科醫師、護理師、職能治療師、臨床心理師和社工師等專業人員所提供全面性且多專業的治療和復健,性質上屬於醫療行為及治療行為,據此足認吳豪上開日間留院情形並非系爭新住院附約、日額型附約所稱「療養」、「靜養」行為甚明。


 


    是以,三商美邦人壽抗辯其屬系爭新住院附約、日額型附約所定除外責任範圍等語,亦不可採。


 


(三)若乙○○得請求保險金,三商美邦人壽抗辯應依吳豪住院時數比例給付是否有理?


 


    三商美邦人壽另抗辯系爭新住院附約、日額型附約均係以「日數」作為核付保險金之單位,吳豪於入住日間病房期間,每日僅4 小時,其餘20小時並未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依民法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每日應係指0 時至24時止,自應比例減少其保險金之請求等語,乙○○亦否認之。


 


    查系爭新住院附約第10條第1 項:「被保險人因第6 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時,倘未能提供醫療費用收據正本者,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之住院日數按本附約所載『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但每次住院申請日數最高不得逾120 日」,另系爭日額型附約第10條第1 款約定:「一、住院保險金:被保險人有本附約第9 條約定之情事時,倘實際住院日數在30日(含)內者,本公司按實際住院日數乘以『每日住院保險金額』給付住院保險金。


 


    倘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逾30日以上者,除前30日(含)按前目約定給付外,超過30日的部分,則按超過30日之住院日數乘以『每日住院保險金額』的1.5 倍給付住院保險金。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期間申請前2 目之總給付日數最高以180 日為限」、第11條約定:「被保險人有本附約第9 條約定之情事且已出院療養者,本公司按實際住院日數乘以『每日住院保險金額』的百分之50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


 


    但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期間之給付日數最高以180 日為限」,此有上開附約條款在卷可按。依上開條款約定顯示,被保險人如符合所定「住院」定義時,三商美邦人壽須按被保險人「住院日數」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住院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


 


    關於上開條款約定所謂「日數」,究竟係以日歷天之日數或必須滿24小時始算1 日,兩造存有爭議。三商美邦人壽雖抗辯依民法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每日應係指0 時至24時止等語,惟依民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並未規定法律上所稱之日係指0 時至24時,而係規定期間之終止,為期間未日之終止,是三商美邦人壽以民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作為乙○○僅得請求每日4 小時比例折算之保險金,尚屬無據。


 


    而觀諸系爭新住院附約、日額型附約全文,並未見限制被保險人住院「日數」必須住滿24小時始得請領保險金,不滿24小時應以比例計算保險金之約定,依前揭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新住院附約第1 條第3 項、系爭日額型附約第1 條第3 項約定,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原則,應採以住院日歷天計算得請領保險金之日數之解釋,而無須依每日住院時間占1 24小時之比例計算保險金,方屬正當。


 


    承上所述,吳豪於長庚醫院以日間留院133 個半日方式接受整合性復健治療,確符系爭新住院附約、日額型附約所定之「住院」要件,且非除外責任項目,而三商美邦人壽抗辯保險金應依吳豪住院時數比例折算,並不可採。


 


    準此,乙○○請求三商美邦人壽依系爭新住院附約、日額型附約給付保險金,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乙○○依據系爭新住院附約、日額型附約,請求三商美邦人壽給付622,000 元,及自987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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