緣本件被繼承人即訴訟選定人乙○○之配偶甲○○於93年1月13日死亡,丙○○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臺北市國稅局查獲涉有漏報存款、應收出售股票款及死亡前2年內贈與等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495,809元之情形,經核定遺產總額為79,947,178元、遺產淨額為37,857,278元、應納稅額為10,185,901元,並按所漏稅額6,763,617元課處1倍之罰鍰計6,763,617元。
丙○○就遺產總額(土地、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遺產扣除額(農業用地、應納未納稅捐)及罰鍰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減遺產總額4,592,687元、追認扣除額10,427元及追減罰鍰17元,其餘部分則未獲准變更。
丙○○仍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丙○○主張:
(一)遺產總額-土地部分:
1.本件被繼承人甲○○生前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第806、807、809地號共3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區○○段土地,持分各1/4,土地價額計8,149,570元),於 85年5月24日與富○泰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泰公司)訂定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建契約)。
依該合建契約第10條規定,被繼承人負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富○泰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之義務,惟迄被繼承人死亡時止,仍未履行上開義務,則該義務自屬被繼承人生前未償還之債務,洵堪認定。
2.次查富○泰公司未將被繼承人應分得之房屋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起造,嗣又因該公司積欠債務,遭法院拍賣其依系爭合建契約所興建之房屋,致被繼承人終無法取得約定房屋。
復查被繼承人因系爭土地,遭大樓及道路所佔據,事實上已無法使用、收益,且變現困難,因而受有損害,故訴請富○泰公司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簡稱高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112號判決富○泰公司應給付被繼承人18,000,000元,並告確定在案。
其間被繼承人甲○○死亡,然經丙○○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結果,因債務人(即富○泰公司)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故丙○○全未受償並已終結在案。
本件臺北市國稅局應准以將富○泰公司未依約定給付被繼承人之房屋之價款,計入遺產總額;並扣除被繼承人所負應移轉系○○○區○○段土地所有權予富○泰公司,計8,149,570元之債務後,依法核課遺產稅。
(二)遺產總額-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財產及罰鍰部分:
1.本件被繼承人甲○○於93年1月6日,委託周○○載同乙○○,至被繼承人於華泰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華泰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提領現金5,200,000元並交付被繼承人,用以償還下列債務:82年2月1日為買受股票、彌補營業虧損、債務等,向乙○○借款5,000,000元中之2,000,000元、及其墊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計120,000元暨營業虧損690,000元;85年3月3日向訴外人丁○○續借款5,150,000元中之2,390,000元等,並有乙○○開立之證明書、借據、醫療費用證明單、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債務清償證明書等資為證據;周○○、乙○○及丁○○亦皆可出庭作證。從而被繼承人就上開款項,實無分文用以贈與乙○○。
2.嗣93年1月8日再度委託周○○載同乙○○至其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以下簡稱上海商銀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14,800,000元並交付被繼承人。
上開款項除用以償還下列債務:尚積欠乙○○之3,000,000元(內含乙○○先墊借支付上開與富○泰公司間訴訟第一、二審裁判費計1,480,000元);於93年1月9日償還因購買不動產,於80年8月14日向訴外人游○○借款計7,320,000元,並持訴外人楊○○簽發之支票以設定抵押、及於82年9月3日向游○○借款計1,720,000元;於93年1月10日償還於85年3月3日向丁○○借款5,150,000元中之2,760,000元,此亦有丁○○所開立之證明書、原借貸事證、借據、債務清償證明書等可證;周○乙○○、丁○○暨游○○等復皆可出庭作證。從而被繼承人甲○○就上開款項中亦實無分文用以贈與乙○○,故於本件繼承事實發生時,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已不含系爭20,000,000元,至堪認定。
3.本件因被繼承人甲○○,繼承其母即訴外人黃○(於82年9月8日死亡)生前對丁○○之未償債務計5,150,000元,經丁○○於84年2月間聲請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結果,被繼承人同意於85年3月3日前清償;該調解書並經法院核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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