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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又「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既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則辦理勞工保險業務之勞保局對於核准保險給付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或難於確定者,基於保障勞工生活之規範目的,寧可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認定。




 




4)經查,本件陳○○以其長期從事須彎腰負重之電機維修工作,復於91416日搬運100公斤以上之電筒致「腰椎炎、腰部扭挫傷、急性腰部神經痛」,於97106日經診斷因「第2至第5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壓迫神經、頸椎第4至第7節嚴重狹窄併脊髓壓迫」致四肢成殘,符合職業傷病之失能標準,請求勞保局依職業傷病給付失能給付。




 




    勞保局依其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醫理見解:「(1)一個扭傷不致於使完好的椎間盤突出,況且真正的創傷性椎間盤脫出(HIVD)不會在5年後才診斷,本案非職傷。(2)電機修理,搬運不是主要或唯一的工作,其每日所搬物件總重,合理推斷一定小於2噸。(3)完全不符合職業性腰椎椎間盤脫出(HIVD)的認定基準,此案既非職傷,也非職病。」「病人於91416日因腰部扭挫傷(骨刺)、腰椎炎(黏連)、腰部神經痛,X光顯示有脊椎退化現象,於96730日因下背痛,所做之核磁共振顯示,腰椎第3節至薦椎第1節有脊椎狹窄症、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兩側骨關節炎及黃韌帶肥厚,一次的扭傷不會造成完好的腰椎椎間盤於5年後突出,也不會於5年間皆無神經壓迫症狀,實無法證明91年之受傷與96年之椎間盤突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職業傷病,...。」




 




    1 、無法以91年至97年(6年之遙遠間隔期間)認定兩者有關。2914月沒有明確之工傷證據致腰椎椎間盤脫出(HIVD)。3、其磁振造影檢查(MRI)確有第2至第5腰椎(L2-L5)椎間盤脫出(HIVD)輕度。4、負重搬運未達認定基準。5、一般職業性起因多在腰椎第4節至第5節及第5節至第1薦椎之間(L4-5L5-S1)。本案較難符合職業傷病。」認陳○○所患屬於普通疾病,並核定發給普通疾病失能給付(即修正前之殘障給付),固非無據。




 




5)惟查,本件陳○○因罹患「第2至第5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壓迫神經致雙下肢無力」;自96625日至97825日於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治療,其「神經病變,肌力喪失,需仗扶行走,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有該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乙份在卷足稽。




 




    又陳○○所受之傷害究為普通傷害或職業傷害,本院依職權將全卷(包含全部病歷及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送經勞委會認可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略以:「(a)『腰椎椎間盤突出』病症之自然病程可能呈現自然改善、穩定或階段性惡化,根據陳○○先生(即陳○○)就醫紀錄顯示,自91416日起(或一個月前即開始接受傳統醫學治療)就陸續有下背疼痛及神經根輻射痛(坐骨神經痛)等症狀,嚴重程度甚至需要住院接受治療,顯然非單純腰部肌肉拉傷可以解釋。後續檢查中並沒有發現其他疾病證據(椎體滑脫、椎管內腫瘤、腰椎結核等),且相關症狀不像是單純肌肉病變(如梨狀肌症候群)而持續數年之久。考慮『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典型症狀(下背疼痛及神經根輻射痛)已在914月就醫時記載,且相關症狀之就醫紀錄持續至967月取得磁振攝影檢查證實罹病,診斷914月罹病之病症為『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傷害應屬合理』。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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