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自82年2月26日受僱於南山人壽,擔任順○通訊處保險業務代表,於85年5月1日晉陞為業務主任。
甲○○於90年2月10日南下途經國道高速公路嘉義路段發生系爭車禍,翌日凌晨送至台大醫院急診,前後經診斷為雙腿多處瘀傷、上腹部瘀傷及頭部外傷、多處挫擦傷、左脅挫傷、頭部、頸部挫傷。
南山人壽明示准許甲○○免予考核之期間:90年3月1日起至91年2月28日、91年9月1日至91年11月30日、91年12月1日至92年2月28日。
南山人壽於92年8月31日以甲○○未達合約書之考核標準,自同年9月1日起終止系爭業務主任合約,並將甲○○降為業務代表。並將其勞、健保轉出。
甲○○於92年9月19日再次向南山人壽申請自92年3月1日起至94年2月28日免予考核,終遭南山人壽所拒。南山人壽為甲○○投保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為1萬7,400元。
針對勞、健保轉出部分,法官判斷如下:
甲○○主張南山人壽於92年9月1日將其降為業務代表,並取銷其勞、健保,有違勞保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致其受有補繳健保費1,057元、增加支付台北市保險業職業工會入會等費用合計2,000元、支出自92年11月3日起至94年7月31日之勞、健保費、會費與福利金共合計2萬6,073元,南山人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之等語,為南山人壽所否認。
經查:
(一)按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受僱於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參加勞工保險後,非依勞工條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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