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永○證券全體員工均有簽立上開協議書,並因此選擇新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永○證券公司與員工簽立之上開協議書所載參照之相關函釋,即93年7月23日勞動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查勞動基準法第11條至第15條係為勞雇雙方欲終止勞動契約時之強制規定,如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契約,則因無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自無不可」

 

以及93年8月6日勞資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10條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之規定,係指定期契約屆滿後未滿3個月而又訂定新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故勞雇雙方合意終止不定期勞動契約後,另訂不定期勞動契約,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否併計,法無明文,得由勞雇雙方自行約定」等語。

 

永○證券因認形式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僅係用以結清年資,依前揭函文並無違反強制規定,且實際上全體員工仍繼續受僱於永○證券公司,並未終止勞動契約,對員工權益並無影響,永○證券並依此,欲以符合勞工退休準備金提領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3項後段之「事業單位…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已無適用本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者,亦同」之規定,向桃園縣政府勞工局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

 

詎桃園縣政府認為永○證券以與員工間之「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其權利之行使與義務之履行,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蓋經探究勞雇雙方實際上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真意,而係在合意免除雇主給付退休金、資遣費、特別休假等法律上強制義務,因認不生合意終止契約之結果,勞雇雙方勞動契約繼續存在,勞工工作年資亦繼續計算,並以永○證券之申請不合於前述管理辦法而駁回永○證券之申請。

 

此係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勞工局對於永○證券得否因締結系爭協議書、終止勞動契約書為由而向主管機關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賸餘款所為准駁之依據,揆其本意,係為避免雇主藉故終止與勞工之勞動契約、剝奪舊制年資之累計。

 

然依前述永○證券與等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真義,確係以結清年資為目的,而結清年資後亦不生年資累計之效果,惟倘其給付之內容(亦即本件永○證券所生之離職金給付義務)不低於前開法條規定之最低標準,並非法律所禁止,應解為該雙方之約定,係誤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形式為之,實際並無使員工與永○證券間之勞動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

 

 

換言之,永○證券與鄭○○等四人間所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契約書,本院認於探究兩造真意並依照民法第111條但書之規定,除去當事人無欲受其拘束之「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約定外,其真正之法效意思應為「結清舊制年資」部分之約定,仍屬有效。

 

   永○證券既已與四人締結系爭協議書,自應負有給付作為結清舊制年資之對價:即兩造約定為「離職金」之義務。至於桃園縣政府上開往來函文,並不影響兩造關於結清年資給付約定之效力,是永○證券以未能向桃園縣政府請求返還提撥金而認系爭協議為自始給付不能云云,並拒絕依約給付所約定之給付金額,自屬無據。

 

4.又系爭協議書第2條關於離職金給付期限雖約定:「前條款項須俟乙方存於中央信託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領回後,方得支付甲方」等語,且如前所述,永○證券原即預定以全體員工均需簽立此契約,並均依約選擇新制後,始得向桃園縣政府以全體員工均選擇新制為由領回其退休準備金賸餘款,則依此個別員工與永○證券公司簽立協議書時,並無法預知其餘員工是否同意簽立及公司能否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是此約定應認僅係給付期限之約定,並非契約約定給付之必要條件,換言之,永○證券非得以此條件不成就,而認有解除系爭協議權利,或因之使系爭協議無效之法律結果,故雖桃園縣政府嗣經永○證券提出申請後,以並未符合領回退休準備金之要件而拒絕永○證券領回之申請,業如前述,僅足以認離職金給付之期限尚未屆至,並非條件尚未成就。

 

   至於永○證券一方面以前開理由拒絕給付員工離職金,然一方面並未就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若因未能領回準備金時,則應如何提出對待給付與員工而為重新之約定,以致員工因此喪失其自由選擇新舊制之權利,而其舊制年資亦未曾獲永○證券正面表示系爭契約及協議書已失效而恢復,顯然系爭協議書,雖有上開協議期限之約定,然並非得認於永○證券領回準備金前,永○證券之員工縱使於離職後,均不得本於系爭協議書向永○證券請求給付所約定之離職金,若然則對員工而言,顯難認公允。

 

 系爭協議書固然約定係以永○證券領回退休準備金時為給付期限,然應解釋為該期限之約定,最遲仍不得逾越員工離職時,換言之,於個別員工離職時,如永○證券仍未能向主管機關領回退休準備金時,亦應認員工之請求權給付期限業已屆至,而得向永○證券為給付之請求,始符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兩造間之衡平。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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