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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鍾○○、卓○○、游○○分別自87年1月8日、87年3月25日、87年2月26日及91年4月17日受僱於永○證券,分別於99年3月15日、98年6月3日、100年10月3日及95年6月1日離職。

 

   於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新制時,永○證券全體員工包含四人在內於94年6月15日,與永○證券簽署系爭協議書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書,同意結清員工舊制年資,接受資遣,並由永○證券領回中央信託局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約定應給付鄭○○、鍾○○、卓○○、游○○(以下簡稱鄭○○等四人)之金額各為499,500元、279,500元、190,700元、84,200元,惟迄未給付。

 

   鄭○○、鍾○○、卓○○受僱永○證券期間,尚各有69天、60天、35天之特別休假未休,以其工資換算所得請求之特別休假工資分別為153,180元、76,200元、29,995元。

 

   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協議書之效力為何?

 

1.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之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5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揆之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之目的,欲以新制之退休金專戶提撥取代     舊制按照勞動基準法提撥準備金之方式,係因按照舊制退休金提撥規定,乃源於勞動基準法關於退休之規定,亦即勞工需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相當年資或達一定年齡時,始得向雇主請求發給退休金,礙於我國企業平均經營壽命不長,勞工轉換工作情形普遍,致大部分勞工難以符合退休條件,而無法領取退休金,以照顧其退休後之生活,因而立法院始於93年6月30日制定公布勞工退休金條例,並於94年7月1日施行,將勞工之退休金制度改採個人退休金專戶以供提撥,使勞工之退休金請求權不因轉換工作雇主變動或因事業單位關廠、歇業而受影響,另一方面也讓雇主易於估算退休金成本。是勞工如於新制度施行後,未選擇新舊制,仍適用舊制,而縱使選擇新制,其原有舊制年資並不因此喪失,仍應予以保留。

 

雖需於符合法定要件時得依該保留年資計算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惟如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給與標準之情形下,另為特別約定以結清該部分年資,既有利於勞工,自不在禁止之列。

 

2.永○證券之員工,包含四人在內,均於94年6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書,而其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書之內容記載:「1.甲(勞方)乙(資方)雙方之勞動契約合意至94年6月30日終止。2.雙方同意就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工作年資,發放離職金,發放條件由雙方另行協議,並另訂立協議書,以茲雙方確實遵守…」

 

及系爭協議書約定:「1.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前,甲之工作年資,乙方同意按資遣費給付標準之一倍給付甲方離職金…以作為甲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離職金及依相關法律規定所應為之全部給付…2.前條款項須俟乙方存於中央信託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領回後,方得支付甲方;勞工退休準備金領回後15日內,乙方撥付前條款項存入甲方之銀行薪資帳戶。3.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後,甲乙雙方若自94年7月1日起,另訂勞動契約,甲方同意依法選擇勞退新制,並應簽妥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交付乙方。4.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乙事,雙方同意遵守本協議書所約定之事項,甲乙雙方均不得再行主張本勞動契約終止前所有法律請求權…」等語。

 

足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係永○證券之雇主欲引導等之勞工透過選擇新制之退休金年資計算方式,以簡省其舊制退休金之提撥成本,換言之,係以勞工結清舊年資為誘因而為系爭協議書之簽立與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至於系爭協議書關於結清舊制年資後所應為之給付內容(即本件請求之離職金),並未逾前揭法條所規定最低標準,且有利於勞工,自非法所不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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