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欉於90年12月22日往生,為申請遺產稅扣除額需要,而於91年3月持博仁綜合醫院開具之診斷相關證明,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身心障礙手冊。
經鑑定障礙類別為「多重障」,障礙等級為「重度」;本件繼承日與鑑定日相隔僅3個月,原處分機關並未深入調查甲○○之病情,僅止於形式文件審核。
國稅局則以: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國稅局並非判定殘障事實是否合於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所訂殘障者之權責機關。
再者,本件甲○○列報殘障特別扣除額時,並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示繼承發生日甲○○屬重度、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供核。
又殘障特別扣除額應以繼承發生日已核發之殘障手冊為核定之依據;且身心障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經主管機關鑑定符合規定之障礙等級為範圍。
經查,甲○○持有之身心障礙手冊有效日期自91年3月30日起算,係於被繼承人邱○欉死亡之後,經國稅局函詢桃園縣衛生局甲○○自89年起之障礙等級是否即屬重度,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函稱,甲○○91年6月5日核發之身心障礙鑑定手冊為第1次申請,其有效日期從91年3月30日開始算起,之前不屬於身心障礙者。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按「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四、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人如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病人,每人得再加扣5百萬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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