況甲○可直接將該質借之股票於股市售出即可,何需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貸而多此一舉,本件贈與額之土地增值稅既由郭○銘負擔,自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規定,自贈與額中扣除,故被甲○以甲○多貸出242,994元,而認為甲○該筆貸款非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顯無理由。
(三)甲○對於本件之應申報贈與稅部分並無任何期待可能性,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自應免罰。縱使有疏失,亦係源於甲○無辦理相關贈與之經驗,且係委由代書全權辦理,則過失之程度極度輕微,依行政罰法第7條及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應減輕或免除該贈與稅罰鍰部分等語,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關於駁回(贈與稅)部分:
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1條所明定。
本件甲○經高雄市國稅局查獲於94年12月26日贈與其子郭○銘其他財產(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計11,673,111元,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未辦理贈與稅申報,高雄市國稅局乃核定贈與稅額1,896,739元。甲○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原判決關於高雄市國稅局以甲○將暫登記於其兄郭○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子郭○銘,係屬贈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乃據以核定補徵贈與稅所為原處分之合法性,及甲○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論述,並且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無礙部分,不逐一論述,縱原審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
至甲○於上訴時提出由訴外人郭蔡○蓮(郭○秋之妻)及曾○啼(甲○之妻)於97年10月6日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影本、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影本、高雄市國稅局96年9月3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XXXXXX號函影本、甲○96年9月8日陳情書影本等,主張甲○之兄郭○於68年12月6日出具之土地共同持有聲明切結書影本內容為不實,系爭土地實係由甲○之父郭○發於43年3月26日以郭○名義購買,非由甲○兄弟3人合資購買。
朱惠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