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經高雄市國稅局查獲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6日贈與其子郭○銘其他財產(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計新臺幣(下同)11,673,111元,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未辦理贈與稅申報,高雄市國稅局乃核定贈與稅額1,896,739元,並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之罰鍰1,896,700元(計至百元止)。
甲○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甲○起訴主張:
(一)甲○將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贈與郭○銘,係屬附有條件之贈與,其條件為由郭○銘繳納土地增值稅,郭○銘之受贈標的係附有負擔,應將該負擔予以扣除。是於扣除負擔後,實際贈與金額應為8,139,586元。
郭○銘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雖由甲○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借貸,然探求甲○真意,並非將該借款贈與郭○銘,而係借予郭○銘,此有渠等2人於95年1月13日簽訂之借據可證,且郭○銘每月轉帳至甲○銀行帳戶,並有郭○銘每月轉帳至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摺第2至5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之存摺第9頁可稽。
郭○銘並自95年2月6日起繳交貸款利息至今,是該贈與附有負擔部分,依同法第21條規定,應自贈與額中扣除。
又甲○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有價證券質借3,800,000元一事,高雄市國稅局認為甲○並非為贈與郭○銘而貸,而係為繳交郭色之土地增值稅而質借,然該款項實係甲○為再借予郭○銘而貸,郭○銘並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負償還本金及利息之責。
(二)高雄市國稅局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貸之帳戶為甲○所使用,至97年1月25日未償餘額3,776,519元,較原借款3,533,525元增加242,994元,而認該筆款項係甲○為自行繳納土地增值稅云云,惟此多貸出之款項係該銀行行員依有價證券質押程序所給予之建議,蓋有價證券質借與不動產抵押之借貸不同,不動產之價值較為固定,然有價證券之價值往往隨著股市每日收盤價變動,而本件甲○以50張台積電及200張力晶之有價證券為質借,須以當日市價計算貸款金額,尚非必然等同為土地增值稅額即3,533,525元,故而多貸242,994元乃屬交互計算結果。
再者,甲○之貸款數額係由擔保品之股票市價計算而來,與土地增值稅數額非必然合致,此乃因有價證券擔保借款與不動產抵押借款之性質不同所致。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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