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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即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8791日申請殘廢給付,同年1019日遭勞保局(即保險人)逕行退保。


 


    8969日因甲○○經復健治療,恢復輕便工作,遂再行參加勞工保險,之後甲○○欲申請老年給付,勞保局以871015日(87)保給字第XXXXXX號書函,認甲○○68825日起至871019日止之原有勞保年資,不得與8969日再行加保後之新年資合併計算。


 


    ○○不服,提出訴訟並主張:甲○○於退保時縱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7條規定,致保險效力即行終止,亦僅使勞工保險權利義務關係自終止時起消滅,而原有之勞工保險權益關係仍然存在,即原有保險年資仍然存在。


 


    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79626日台79勞保一字第13392號、81212日台81勞保二字第24316號函釋,略以對已領取重殘(1-3等殘廢給付)給付之被保險人,日後如能從事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時,已領之殘廢給付不必繳回,並應重新起算其勞工保險年資。


 


    此等行政命令,規範領取重殘給付之被保險人不得享有合併原有保險年資,無異剝奪被保險人之老年給付(即退休金)請求權,顯然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授權原則,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另勞委會81212日台81勞保二字第24316號函,對於領取重殘給付之被保險人,如無法從事工作者,縱往後再參加勞工保險,不予併計年資;如能從事輕便工作者,非但無須退保,且合併原有年資。


 


    依該函釋,障礙程度重者所受之保障,遠低於障礙程度輕者;縱有同程度之重殘給付領取人均不能從事工作,年資皆自始消滅,致年資長者遠不如年資短者,該函釋顯失公平,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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