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國泰醫院97912日板國字第XXXXXX號函說明: 1.「病患乙○○95 1211日出院時之病況,為缺氧性腦病變合併長期插管呼吸器依賴,當時之病況不適合出院居家照護,因病患使用氣管內插管接呼吸器,隨時有可能滑脫致生命危險;但若有精良之醫療儀器設備及專業之專人24小時照護,仍有居家照護之可行性。」2.951226日入院之主診斷為「支氣管肺炎」,病患有發燒、白血球:18700 為感染現象,必須住院並以抗生素治療,病歷備查;病患原缺氧性腦病變合併長期插管呼吸器依賴之診斷並未改變。」。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 兩造所定系爭保險附約、契約,是否為附條件之保險契約?


 


    系爭保險附約、契約第10條第1 項係就「同一疾病」、「必須住院二次以上」、「每次出院日其與再入院日期間隔未超過14日」者,擬制為「同一次住院」之約定,性質上乃係「保險金給付計算方式及最高限額之限制」而非保險金給付之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


 


    僅係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同一次住院,保險人所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最高以365 日為限之約定,即令該約定成就,亦僅保險人就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同一次住院,其住院逾365 日以外之實際住院日數,保險人不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系爭保險附約、契約之效力並不因此而消滅,此與民法「條件」 (解除條件 )之意義顯不相同。


 


    即並非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附款,自非民法所稱「條件」。國泰人壽抗辯系爭保險附約、契約該條項之約定係民法所定之「條件」云云,尚非可採。


 


(二) 系爭保險附約、契約如為附條件保險契約,乙○○有無以不正當方式阻止條件成就?是否有違背誠信原則?


 


    系爭保險附約、契約第10條第1項並非民法第99 條所定之條件,已如上述,則國泰人壽抗辯乙○○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系爭保險附約、契約條件成就云云,已有未合。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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