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鋼鐵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勞動基準法第13條是這樣規定的:勞工在勞動基準法第50條(女工分娩)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職業災害)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係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應屬強制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自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
甲○○在公司所從事之工作係屬較粗重者,且有時需久坐、久站,而被甲○○因系爭傷害,於96年3 月26日至義大醫院就診,義大醫院認甲○○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建議休養2週。
甲○○於96年4月12日因系爭傷害再至義大醫院就診,義大醫院認甲○○ 應暫時避免久坐及久站,時間暫定6 週,且甲○○分別於96年4 月12日、同年4 月16日、同年4 月18日、同年4 月23日、同年4 月26日、同年4 月30日、同年5 月2日因上開傷勢至義大醫院復健科治療。足見甲○○自96年3 月15日受傷時起至96年5 月24日(即自96年4 月12日起算6 週)止,尚需醫療及休養而無法從事上訴人公司所交辦之上開工作,亦堪認定。
依前開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規定及說明,自96年3 月16日起至96年5月24日止,既係甲○○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不論甲○○有無依公司之規定請假,☆☆鋼鐵公司均不得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鋼鐵公司主張甲○○自96年3 月16日起9 日未上班,亦未依規定請假,已曠工3 日以上。但法官認為就算甲○○自96年3 月16日起未依規定請假屬實,☆☆鋼鐵公司亦不得以其公司之工作規則第53條第5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於甲○○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即96年3 月29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強制規定,應不生終止之效力。
雙方間的勞動契約仍有效存在,故甲○○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存在,應屬有據。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仍存在,☆☆鋼鐵公司即有給付薪資之義務,而甲○○每月薪資為28,500元,☆☆鋼鐵公司自96年4 月1 日起即未給付薪資等。所以最後判決☆☆鋼鐵公司應給付甲○○自96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9 個月薪資256,500元(28,500元x9=256,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