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知我國個人所得稅之課徵係採家戶綜合所得稅制,夫妻與受扶養親屬之各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除所得稅法規定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稅、分離課稅或屬免稅所得等情形外,原則上均應綜合計入所得總額,據以計算應納稅額。




 




    而個人之各類所得如有支出成本費用情形,應以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餘額為零或負數者,所得額即為零。至夫妻同類所得若有兩個以上不同來源而其中有虧損者,所得稅法僅於上開第16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有所規定,然基於同一法理,應可類推適用於執行業務所得類或其他所得類。




 




    財政部本於此意旨以89年函釋認「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同時經營按其他所得課徵所得稅之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托育中心、私立養護、療養院(所),得將核定之虧損,自同一年度因經營上述業務經核定之其他所得中減除。」及8983日台財稅第0890454042號函釋謂:「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執行兩個以上專門職業之業務,其中經核定有虧損者,得自同一年度經核定之執行業務所得中減除。」然不同類所得間,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產生該等所得而支出之成本費用,自不得互相列報減除。亦即其中如有虧損者,應無盈虧互抵可言。此從所得稅法及其相關法規並無不同類個人收入之盈虧可互抵規定益明。




 




(二)次按法律條文採例示及概括規定模式者,概括規定應具備與例示規定相同之特性,乃文義解釋之法則。依此,上開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自應具備與同項例示之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等相同特性者,即除依靠其技藝營生,並自負盈虧外,尚須對其所執行業務具有自主性,始足當之。




 




    護理人員法第14條、第15條、17條第3款、第19條、24條及第26條分別規定:「為減少醫療資源浪費,因應連續性醫療照護之需求,並發揮護理人員之執業功能,得設置護理機構。」




 




    「護理機構之服務對象如左:1.罹患慢性病需長期護理之病人。2.出院後需繼續護理之病人。3.產後需護理之產婦及嬰幼兒。」「護理機構之開業,應依左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3.私立護理機構:由個人設置者,以資深護理人員為申請人;由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附設者,以該法人為申請人。」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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