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椿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4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發放現金股利,除息基準日為92年12月1日。
甲○○於翌日92年12月2日與華南銀行簽定股票信託契約,將名下和椿公司股票5,199,997股作為信託財產,並以其子女張○昇及張○欣為信託孳息受益人。
經臺北市國稅局查獲甲○○將所受配發92年度現金股利新臺幣(下同)43,653,975元(含可扣抵稅額6,511,139元,股利淨額37,142,836元),於93年1月2日利用華南銀行信託財產專戶將該現金股利淨額分別轉匯予子女2人各18,571,218元(各已扣除銀行手續費200元),乃核定93年度贈與總額37,142,436元,贈與淨額36,142,436元,應納稅額10,894,823元,並按核定應納稅額10,894,823元處1倍罰鍰10,894,823元。
甲○○不服,經臺北市國稅局以97年6月13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XXXXXX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追減罰鍰23元,其餘復查駁回,甲○○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甲○○在原審起訴主張:其為和椿公司董事長,該公司92年11月24日董事會決議將92年度現金股利除息基準日定為同年12月1日,現金股利發放日為同年12月30日。
惟因甲○○擬規劃將此次分派之現金股利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規定,以他益信託之方式移轉給其子女,為配合甲○○辦理銀行信託契約之時程,該公司乃於92年12月1日召開臨時董事會,變更先前決議內容,將現金股利除息基準日延後至92年12月29日,因此甲○○於93年1月2日匯入子女帳戶之金額,係信託存續期間股票信託所生之孳息,應無可課徵贈與稅之情形,臺北市國稅局所為之補稅及罰鍰處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且與事實不符云云,故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和椿公司股東會於92年6月27日決議將該年度盈餘由董事會另訂配息基準日,該公司董事會並於92年11月24日決議訂定和椿公司92年度現金股利除息基準日為92年12月1日,有該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為甲○○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又該公司於93年申報92年度營所稅時,所檢附「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及盈餘分配項目明細表」亦載明當年度除息基準日為12月1日,且有該明細表在卷可憑。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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