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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縣區漁會被保險人甲○○以因大腸癌併肝轉移致失能,於民國99212日檢據申請普通疾病失能給付,經勞保局審查,以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1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2項第2等級, 給付標準1,000日計新台幣(下同)700,000元。




 




    惟被保險人甲○○嗣於99214日死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3規定,其受益人(即潘○○與潘○○、潘○○)應擇一請領死亡給付或失能給付,勞保局審查結果,被保險人甲○○之受益人得領取之失能給付及家屬死亡喪葬津貼計763,000元,優於渠等已領取之被保險人甲○○本人死亡給付計735,000元,乃以99827日保給殘字第XXXXXXXX號函(下稱原處分)請被保險人甲○○之受益人通知勞保局欲選擇領取何種給付。




 




    潘○○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委會)申請審議,遭9912899保監審字第XXXX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後,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勞保局以原處分通知潘○○等受益人僅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3規定,擇一請領死亡給付或失能給付,是否合法?




 




1按「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失能年金、老年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擇一請領失能、老年給付或遺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及第65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條例第65條之3係於97813日修正公布,而於9811日施行,乃係基於社會保險給付不重複保障之原則,並配合失能、老年及遺屬年金轉銜與年金給付及一次給付選擇請領規定,明定符合年金給付條件時,擇一請領相關給付之規定(立法意旨參照)。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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