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大頭於離職前之平均工資為42,360元,依此標準計算,帝☆公司應給付張大頭之資遣費為363,590元。
張大頭從10月16日就未上班。於是帝☆公司於94年10月19日 以張大頭曠職三日為由主張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不經預告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
雙方各說各話,於是張大頭就請法院來主持公道。此案件經法院審理後,最後雖判決帝☆公司勝訴,但張大頭並非輸在主張無理由,只是未注意到法律所規定的時效。最後導致兵敗如山倒之結果,請看法官判決的理由:
(一)超過期間主張,時效消滅
帝☆公司於94年8月4日 始向台中縣政府申請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並經台中縣政府核准,但其在94年7月份前並未提撥任何勞工之退休準備金等情
帝☆公司自93年1月30日 起至年7月31日止,並未核實依張大頭之實際薪資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等級,而僅以24,000元之投保薪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至94年8月1日 才提高至依法應投保之薪資等級等情。
帝☆公司應提撥之退休準備金,自94年8月起即已改按42,000元之百之六提撥,且依張大頭自承其於94年8月份之薪資為41,834元、94年9月份之薪資為35,885元,94年10月份薪資12,822元參照以觀,帝☆公司提撥之退休準備金顯高於張大頭之薪資,並無未足額提撥之問題。
帝☆公司在94年7月份前( 含當月)並未依照勞工保險條例覈實申報原告之薪資及未依勞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按月提撥退休準備金,是帝☆公司所為確有違反上開二條文規定,應甚明確。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帝☆公司未依照勞工保險條例覈實申報張大頭之薪資及未依勞基法規定按月提撥退休準備金之行為,均足以損及張大頭依勞工保險條例所得請求之各項保險給付及影響張大頭請求給付退金休時所可受到之擔保,自屬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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