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主張:林○堂為乙○○之前夫,林振○堂於83年8月30 日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安泰人壽「投保安泰增值分紅終身壽險契約」,嗣變更為「安泰定期人壽保險契約」,保險金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身故受益人以乙○○為第一順位,保費半年繳納1次,約定由安泰人壽派員至臺北縣三重市○○○路49號3樓由乙○○代繳。
投保後9年來均依此方式收款,惟至第10年,安泰人壽之收費員僅向乙○○收取本人之保費,而未收取有關林○堂投保之本件保費,乙○○向收費員詢問原因惟無下文。
嗣林○堂於95年6月9日因病去世,乙○○向安泰人壽口頭請領保險金,安泰人壽於95年8月4日覆稱:本件保險單已失效,拒絕給付保險金云云。
乙○○提起訴訟請求安泰人壽給付保險金150萬元及自9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 本件保險契約是否約定為往取之債?
(1)查要保人林○堂與安泰人壽間之人壽保險要保書第5項 「收費地址」記載:「□被保險人地址□被保險人公司地址□要保人現在住址□要保人戶籍地址□其他」及第7項「繳費方式」等項,供要保人勾選,要保人林○堂勾選「被保險人地址及現金/支票」,可見本件保險契約就給付保險費之地點(清償地)及方式由要保人行使選擇權。
又被保險人地址原為「台北縣三重市○○街31巷7弄13號1樓」,惟嗣於89年3月20日要保人已通知安泰人壽變更收費地址為「 台北縣三重市○○○路49號3樓」,亦有變更之通知在卷。
再參本件保險契約成立後,自上開變更收費地址後之89年間至91年底之每半年繳納保險費事宜,均由安泰人壽派遣收費員古○萍至上開地址找人收取保險費,一向是由乙○○代要保人林○堂繳納保險費等情,業據證人古○萍證述明確。
核與安泰人壽製發之續期保險費送金單上記載之「服務人員古○萍」一致。綜上堪認:本件保險契約已經要保人林○堂與安泰人壽於要保書上約明以被保險人地址作為收取保險費(以現金或支票繳納)之地點;地點原為台北縣三重市○○街31巷7弄13號1樓,嗣自89年3 月20日後變更為台北縣三重市○○○路49號3樓, 安泰人壽在此期間亦均派員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49號3樓收取保險費等情,益徵要保人林○堂已與安泰人壽約明:以上開○○○路址作為要保人之保險費清償地,且係由安泰人壽派員前往上址收取之方式為之甚明。
朱惠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