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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主張:林堂為乙○○之前夫,林振堂於83830 日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安泰人壽「投保安泰增值分紅終身壽險契約」,嗣變更為「安泰定期人壽保險契約」,保險金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身故受益人以乙○○為第一順位,保費半年繳納1次,約定由安泰人壽派員至臺北縣三重市○○○493樓由乙○○代繳。


 


    投保後9年來均依此方式收款,惟至第10年,安泰人壽之收費員僅向乙○○收取本人之保費,而未收取有關林堂投保之本件保費,乙○○向收費員詢問原因惟無下文。


 


    嗣林堂於9569日因病去世,乙○○向安泰人壽口頭請領保險金,安泰人壽於9584日覆稱:本件保險單已失效,拒絕給付保險金云云。


 


    ○○提起訴訟請求安泰人壽給付保險金150萬元及自958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 本件保險契約是否約定為往取之債?


 


1)查要保人林堂與安泰人壽間之人壽保險要保書第5項 「收費地址」記載:「被保險人地址被保險人公司地址要保人現在住址要保人戶籍地址其他」及第7項「繳費方式」等項,供要保人勾選,要保人林堂勾選「被保險人地址及現金/支票」,可見本件保險契約就給付保險費之地點(清償地)及方式由要保人行使選擇權。


 


    又被保險人地址原為「台北縣三重市○○317131樓」,惟嗣於89320日要保人已通知安泰人壽變更收費地址為「 台北縣三重市○○○493樓」,亦有變更之通知在卷。


 


    再參本件保險契約成立後,自上開變更收費地址後之89年間至91年底之每半年繳納保險費事宜,均由安泰人壽派遣收費員古萍至上開地址找人收取保險費,一向是由乙○○代要保人林堂繳納保險費等情,業據證人古萍證述明確。


 


    核與安泰人壽製發之續期保險費送金單上記載之「服務人員古萍」一致。綜上堪認:本件保險契約已經要保人林堂與安泰人壽於要保書上約明以被保險人地址作為收取保險費(以現金或支票繳納)之地點;地點原為台北縣三重市○○317131樓,嗣自893 20日後變更為台北縣三重市○○○493樓, 安泰人壽在此期間亦均派員前往台北縣三重市○○○493樓收取保險費等情,益徵要保人林堂已與安泰人壽約明:以上開○○○路址作為要保人之保險費清償地,且係由安泰人壽派員前往上址收取之方式為之甚明。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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