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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安泰人壽雖抗辯:依契約第4條約定,第2期以後之保費,以要保人林堂向安泰人壽指定之地點交付為原則,安泰人壽若派員前往收取時,得向該收費員交付為例外。


 


    若要保人選擇金融媒體、信用卡、自行繳費等其他方式,亦須填載要保書中之收費地址,是要保書之「繳費方式」,並無「派員收費」之約定云云。


 


    惟契約書第4條記載:「分期繳納的第2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既使用「或」字為約定,足見清償地交要保人選擇,尚難解為「原則上由要保人向安泰人壽指定地點交付,例外由安泰人壽派員前往收取」。


 


    另要保書第7條已就本件保險費繳納方式約明為「現金/支票」,輔以契約自83年間成立至91年間多年間向由安泰人壽派員前往約定之被保險人地址處收取保險費之慣例,則安泰人壽仍否認其與要保人間有「派員收費」之約定,顯與事實不符,則安泰人壽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3按清償地依契約之訂定;又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種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80號判例著有明文。


 


    經查:


 


1.本件保險契約已由要保人林堂與安泰人壽約定由安泰人壽派員前往被保險人地址(台北縣三重市○○○493樓)收取保險費,而得認定有往取債務之約定。


 


2.又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自83830日至92228日均有如期繳納,迨安泰人壽於92 830日應收取保費,其收費員張敏僅以電話聯絡未果,嗣後未再前往上開地址收取保險費,業據證人張敏證陳明確,核與上開安泰人壽派員前往台北縣三重市○○○493樓收費之約定不符,則依前揭說明,尚難逕行責以債務人即本件要保人林堂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3.安泰人壽雖辯稱:收費員張敏已按保險契約上記載之電話聯絡未果,其後伊亦發函催告,應屬合法催告云云。


 


    然查本件保險契約上雖記載000-0000,惟嗣於89 320日通知變更收費地址時,亦通知電話變更為00-00000000, 有安泰人壽提出之收費地址變更通知上載明,乙○○其後更於91 417日通知將其本人及本件保單之聯絡電話變更為00-00000000, 安泰人壽之收費員古萍對此知之甚稔,並曾依此變更後電話與乙○○聯絡後,由乙○○代要保人林堂繳納91 918日之保險費等情,業據證人古萍證陳綦詳。


 


    可見:安泰人壽之其他承辦人員未將收費員古萍已知悉本件保險單變更後正確聯絡電話予以記載,則安泰人壽就本件92 830日負責收費之收費員張敏撥打000-0000號電話聯絡,實屬錯誤之電話灼然。


 


    又收費員張敏未依約前往收費地址台北縣三重市○○○493樓收費, 則安泰人壽其後雖以函件寄送至該址通知要保人林堂有關繳費事宜,乙○○亦承認收受在卷,亦因與前述往取債務之約定不符,而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故安泰人壽上開辯解,均非可採。


 


(二)乙○○基於受益人之地位,依保險契約請求安泰人壽給付保險金,是否有理由?如是,得請求之保險金為多少?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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