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1、依兩造合約第1 條第1 項規定:「甲乙雙方應依照健保法、健保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其他法令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故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須依法、依約提供醫療服務,始有受健保給付之權利。




 




    本件明等七家診所利用未實際看診高齡醫師,以聯合看診或會診為名,規避合理門診量之給付方式,而虛偽申報醫療費用,業經認定如前,縱明等七家診所診所其他醫師確有對病患提供醫療服務之事實,然因明等七家診所之違約及違法行為,健康保險局就此已核付而可歸責明等七家診所事由之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及兩造合約第19條之規定,本得予以全數追扣,因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虛偽申報醫療費用,侵蝕全民健康保險資源,追扣虛報部分醫療費用,乃為維持全民健康保險財務之必要手段,此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及兩造合約第19條所由設,明等七家診所主張本件應將虛報部分,列入實際看診醫師診察件數依合理門診量核算應給付金額,再予追扣與先前核付之差額云云,並無依據。




 




    明等七家診所雖主張健康保險局就另案德診所追扣方式,並非採虛報部分全數追扣之方式云云,惟查,德診所係由健保局以行政調查之方式查獲,為明等七家診所所不爭,此與本件係經刑事調查後移送之情形,並不相同,而行政調查與刑事調查,依調查時強制處分權之有無,所得取得之證據資料之多寡及強度亦有差異,再參以健康保險局就實際有提供醫療服務,而由非實際看診醫師申報之案件,向有區別係過失誤報或故意虛報,而有核扣或追扣不同之處理方式,此亦有健保局908 30日研商「未以實際看診醫師身分證號申報費用核扣處理原則」會議紀錄可參,故健康保險局主張兩案因所取得事證不同,致認定事實及處理方式不同,非無可能,明等七家診所逕予援引主張應為相同處理,尚難認屬可採。




 




2、另明等七家診所主張健康保險局核扣費用依96年第1 季之平均點值0.00000000元計算,認有違誤一節,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前項醫療服務案件之核付、再議、爭議及行政爭訟之每點金額,以最近一季結算每點支付金額計算,或依受理當月之浮動及非浮動預估點值分別計算。惟若受理當月之預估點值未產出前,以最近三個月浮動及非浮動預估點值之平均值計算。」




 




    本件健康保險局係於96 10 29日以健保桃醫管字第XXXXXXXX-A-G號函,向明等七家診所追扣本件已核付之醫療費用,而追扣乃實質之重新核付事宜,依前開規定,自得適用最近一季(即96年第1 季)結算之每點支付金額核算應予追扣之醫療費用,而96 年 第1 季北區分局平均點值每點支付金額為0.00000000元等情,有健康保險局969 3 日健保醫字第XXXXXXXX-B號函附卷可稽,是健保局依此點值計算明等七家診所追扣金額,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明等七家診所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綜上所述,健康保險局以明等七家診所利用劉○○25位高齡醫師名義,於其等未實際從事診療行為之情形下,將其他醫師診療之病患,改以劉○○25位醫師之名義虛偽申報診療費,健保局認屬虛報醫療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及兩造合約第19條之規定,以961029日健保桃醫管字第XXXXXXXX-AG 號函追扣明等七家診所醫療費用30,162,185元(德診所)、24,919,241元(德診所)、9,407,834 元(德診所)、28,892,315元(德診所)、12,991,552元(德診所)、20,407,705元(德診所)、7,009,996
元(怡診所),應屬有據,從而明等七家診所訴請確認健保局對明等七家診所前開追扣金額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朱惠斌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insurance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cfp





facebook
http://
facebook.com/huibin.zhu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