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老年給付後,要再申請失能給付,卻被勞保局以診斷失能日期是在離職退保日後,不予給付。而這個案例相關的時間點相差約一個月左右,真的是虧大了,請看下去。
甲○○的勞工保險加保於垂○興業有限公司。甲○○於95年11月2 日退職退保並請領45個月老年給付,甲○○接著於95年12月5 日初次接受透析治療,甲○○欲接著申請失能給付,卻被勞保局核定不予給付。
甲○○主張於95年11月2 日退職退保前,因腎臟疾病於93年10月20日在台大醫院初診,並門診追蹤治療1 年以上,經腎臟專科醫師吳○墩診斷為已經殘廢,判定「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症狀固定)」及「治療1 年以上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即症狀尚未痊癒)日期」均為95年10月2 日。失能日期應該是在申請老年給付前,勞保局不應不予給付。。
甲○○於是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經勞委會於97年1 月31日訴願決定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對審定殘廢日期之認定容有未妥,原審定機關遞予維持原處分,亦有未合,爰將原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勞保局重新審查,仍以甲○○所患係保險效力終止後之事故,核定所請失能給付應不予給付。
甲○○仍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法官判斷如下:
腎臟殘廢係以「終身需接受腹膜(或血液)透析」為殘廢日?抑或「開始腹膜(或血液)透析」之日為殘廢日?
勞保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勞保條例第5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 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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