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等三人主張三商人壽實係因其虧損或業務緊縮而有裁減人員之必要,始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與甲○○等三人間之勞動契約等語,係以其提出之三商人壽總公司之財務報表1份為據,惟為三商人壽否認。


 


    經審核上開財務報表,三商人壽總公司固於91年度累計虧損達4,036,713,000元,然於91年度已達獲利1,042,221,000元,足見以92429日當時之情形觀之,要難認為三商人壽係因營業上之虧損而以其他理由為藉口而裁減人員。


 


(三)三商人壽於92429日、同年58日向甲○○等三人為自925


      22日起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甲○○等三人則於92513


      日向三商人壽為自92612日起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效力


      各為何?甲○○等三人請求三商人壽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


 


1)三商人壽於92429日終止勞動契約部分:


     按兩造聘僱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受聘人每月於營業處所之差勤管理數為15小時,工作時間,除配合營業單位活動外,可自行調配而無需加班」,第5條第1項則約定:「受聘人未達本契約附件二之業務經歷考核辦法規定時;     或構成其他法定相當事由時,本公司依法得經一定期間之預告終止契約」,而附件二關於業務經理考核辦法係規定:業務經理應依工時規定,出勤參與營業單位活動,並自聘任生效月起,每隔六個月受公司之考核,規定如下:


1﹒自民國881月起,於考核期間每6個月未達成第一年度業務津貼九萬元者,


  改聘為業務員,如於考核期間內達成第一年度業務津貼18萬元者,仍以每隔


  半年接受公司考核;未達成第一年度業務津貼18萬元者,保留一次半年考核,


  經半年後未達成第一年度業務津貼9萬元者,改聘為業務員,如達成第一年度 


  業務津貼18萬元者,仍以每半年接受公司考核;為達成第一年度業務津貼18


  萬元者,改以每隔3  個月接受公司考核,經3個月後未達成第一年度業務津


  6 萬元者,改聘為業務員,如未達成第一年度業務津貼9萬元,仍以每隔3


  個月接受公司考核,達成第一年度業務津貼9萬元,得恢復為以每半年接受公


  司考核。


2﹒保單繼續率達百分之70(以13個月公式計算)。


3﹒組織表現:應維持直屬業務二位及直屬單位一組」等語。


 


    足見依照兩造契約之約定,三商人壽得終止契約之情形,仍以受聘人未達業務經理考核辦法之標準時及構成其他法定相當事由為限,至於上開契約書第5條第2項第3款約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未出勤達3日,或1個月內累計未出勤達6日者三商人壽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等語,惟此仍應以三商人壽未繼續出勤達3日,或累計1個月內未出勤6日者為限,並參照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所為之規定,是解釋上仍應依照一般解釋,即受僱人應連續無正當理由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僱主始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不得逕擴張解釋為以未參與每日1小時晨會即認係曠職1日。


 


    經查,本件依兩造約定,甲○○等三人雖於營業處所之差勤管理數為15小時,然其餘之工作時間,除配合營業單位活動外,可自行調配而無需加班,足見差勤管理僅為上班時間之一部,是尚難僅憑當日未符合差勤管理時數,逕推認為當日全日曠職。


 


    另查,三商人壽所訂之業務主管出勤管理作業辦法雖規定簽到之方式及當月出勤率達百分之70以上之規定,以出勤率作為列入晉升、考核等各項之評量等情,有三商人壽所提出之業務主管出勤管理作業辦法之規定影本一份在原審卷為證,然關於未簽到是否即得視為全日曠職一節則並無任何補充規定,縱認有規定,該規定亦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相關規定精神不符,是依通常情形觀之,未於晨會及主管會議活動簽到,充其量僅能證明勞工未參加該等會議,並不足以認定該勞工當日均未出勤工作,況依上開作業辦法所載,出勤率未達百分之70時,亦僅得作為列入晉升、考核等各項之評量,並未明文規定即得據為終止契約之事由,是三商人壽自不得以甲○○等三人未參與晨會3小時即認甲○○等三人曠職3日,或甲○○等三人出勤率未達百分70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準此,三商人壽於92 429日所為之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2)三商人壽於9258日所為自同年月22日起終止兩造間所有契約部分:


 


    經查,三商人壽主張甲○○等三人於任職期間,竟替太陽公司招攬保險,違反業務經理聘僱契約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約定、及三商人壽公司工作規則第1條、第8條規定一節,業據其提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252日出報告書、保險業務員訪談記錄、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保險要保書為證,另有保險業務員訪談記錄、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各一份可稽。


 


    綜上,三商人壽抗辯甲○○等三人於任職三商人壽公司期間確有銷售他家保險公司產品之行為,堪認為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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