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8年5月27日修正之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因其罰鍰倍數仍為2倍,並無「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變更,故本件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另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第110條第1項規定部分,自98年12月8日台財稅字第09800584140號令修正發布後,並未再修正,故本件亦無100年11月23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規定之適用)。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
(2)、綜合所得稅制係採自行申報制,亦即納稅義務人有應稅所得者,即應誠實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且應稅所得之發生多與納稅義務人之生活息息相關,故納稅義務人有能力加以注意。
本件甲○○就其於95年度、97年度分別取得系爭其他所得6,259,084元、2,945,452元之事實可得掌握,依法自應將系爭其他所得列入申報綜合所得稅,卻疏未申報,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況甲○○若對系爭其他所得應否列入申報綜合所得稅有疑義,可得向稽徵機關等詢問,尚不得以其誤認系爭其他所得為財產交易所得等由,遽謂其無過失,而卸免誠實申報、納稅之義務。
故甲○○於各該年度漏報系爭其他所得,經臺北市國稅局查獲,並考量甲○○有無自行辦理結算申報、漏稅額高低、有無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等違章情節,在法定罰鍰倍數2倍以下,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分別處0.5倍之罰鍰計1,108,702元、448,603元,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3)、100年5月27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3款規定:「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三、納稅義務人於中華民國89年1月27日以前購買之農地,因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而以能自耕之他人名義登記,於89年1月28日以後,未向該農地登記所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登記請求權,而將土地移轉於第三人所獲取之所得。」
該規定應係考量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土地法第30條:「(第1項)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之限制規定前,實際購買農地之人受限於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乃以能自耕之他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該實際購買農地之人以該能自耕之所有權人名義,直接將農地移轉於第三人,就其所獲取之所得,從寬為免罰之規定。
惟因該等所得原屬應稅所得,立法者僅放寬該等所得為免稅標的,並不及於其他,故其他與該等所得情節不同之所得,自不得類推適用100年5月27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3款規定。
本件乙○○與丙○○等9人雖係在89年1月27日以前之68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農地,惟系爭農地經臺北市○○區段徵收,丙○○在89年1月27日以前之86年間領回系爭抵價地,甲○○既非系爭抵價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抵價地為建地並非農地,已不受限於土地法第30條規定,且系爭其他所得係源自於出售系爭抵價地(而非系爭農地)所獲價款,核與100年5月27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3款免罰規定之情節不同,而與其要件不符,自不得類推適用該免罰規定。
原判決類推適用該免罰規定,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容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臺北市國稅局執此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廢棄,並駁回甲○○就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至原判決關於本稅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甲○○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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