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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雖該明細表所示除息基準日載為93121日,然和椿公司系爭現金股利於921230日即已發放,乃為甲○○所不爭,足徵原簽證會計師上述所列除息分配基準日「年度」方面顯屬誤載;此參臺北市國稅局以94727日財北國二字第XXXXXX號書函向和椿公司調取該公司於系爭年度股東投資變動資料,和椿公司於941019日傳真檢送者,仍係該公司董事於921124日訂定同年121日為除息基準日之董事會議事錄甚明,是和椿公司於系爭92年度之除息基準日為92121日,洵堪認定。


 


    ○○於該公司除息基準日後之92122日始與華南銀行簽定股票信託契約,將名下和椿公司股票5,199,997股作為信託財產,並以其子女張昇及張欣為信託孳息受益人,於9312日由華南銀行信託財產專戶將其所受配發92年度現金股利之現金股利淨額分別轉匯予張昇、張欣各18,571,218元(已扣除銀行手續費200元),乃係將其於信託前所取得之股票孳息無償給予其子女。


 


    由原審訴訟程序中甲○○自承:「進行以系爭信託契約合法移轉財產於子女,以達到節省贈與稅之目的。」等語,亦明其轉匯原意即在贈與,故甲○○有將其上開股票孳息贈與其子女張昇及張欣之行為,亦堪認定


 


    核甲○○係和椿公司董事長,擔任該公司董事會主席,參與董事會之決議,其明知其係於92年度除息基準日後始將財產信託其子女名下,就92年度已由其取得之股票孳息再無償轉給予其上開子女,係屬贈與,難諉為不知,竟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規定,申報贈與稅,自有違章之故意;縱非故意,其亦有應注意就系爭股票孳息之無償轉讓係屬贈與,而盡其依法申報之義務,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申報之疏失,而難解其過失之責。


 


    從而,臺北市國稅局核定其93年度贈與總額37,142,436元,贈與淨額36,142,436元,應納稅額10,894,823元,並按核定應納稅額10,894,823元處1倍罰鍰10,894,800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主張本件無贈與關係,臺北市國稅局認和椿公司於92年度申報盈餘分配項目明細表中除息基準日之日期無誤,而年度係屬誤植,有違事理合理推論之論理法則,亦有違一般經驗之推斷,乃依其主觀恣意而為判斷。


 


    又甲○○早於和椿公司本件之除息基準日前,即進行以系爭信託契約合法移轉財產於子女,以達到節省贈與稅之目的,主觀上本無逃漏稅捐之故意或過失;臺北市國稅局以認定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臆測推斷,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就當事人課稅事實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於法亦屬有違云云,顯未明臺北市國稅局綜合和椿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股利發放時點判斷上開明細表中年度誤植,係有客觀事實為佐證,並無何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之處,更無恣意可言。


 


    而除息基準日前即為信託契約之規劃與除息基準日之訂定乃屬二事,縱甲○○早有信託之計劃,仍無礙系爭除息基準日為92121日之認定,而無解甲○○明知信託契約成立於除息基準日後,卻未就其於信託契約成立即已取得之上開孳息贈與子女行為,申報贈與稅之違章責任。故甲○○上開主張,要係其一己主觀見解,洵無可採。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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