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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而訴外人乙○○具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身分,就其遺產曾經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以法定遺產管理人身分,向法院聲請對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本院於96914日以96年度家催字第XXX號民事裁定准予對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其公示催告期間已於98317日屆滿。




 




    另關於乙○○之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部分,則無人於前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之3年期間內向乙○○之遺產管理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申請繼承等情,有泰安產物保險提出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1001117日北縣榮處字第XXXXXXXX號函影本及本院9691496年度家催字第XXX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參。




 




    則本院上開對於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所為公示催告,其效力僅限於大陸地區以外地區者,對於乙○○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並不生公示催告之效力,自無從依本院上開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並經乙○○之遺產管理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將上開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刊登於新聞紙後,即可依法律規定認為受公示催告之相對人即乙○○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已經知悉乙○○死亡之事實。




 




    而關於被繼承人乙○○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部分,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僅被動接受申請,並無何通知被繼承人乙○○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之措施,故乙○○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因逾法律規定之期間,未依法律規定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而喪失其對於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利,尚不足以認定乙○○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知悉乙○○死亡,而怠於行使其權利。




 




   是以,泰安產物保險所提出之前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函影本尚不足以證明甲○○明知被保險人乙○○死亡已逾2年以上之事實;此外,泰安產物保險復未另行舉證證明此一對其有利之事實,則泰安產物保險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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