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知,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係透過法律之明文規定,授予財政部權限,將藉由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為利用兩稅合一等制度,進行租稅規避或逃漏之行為,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否定或變更原形式上之經濟行為安排,並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整之制度。




 




    查北區國稅局因認甲○○之配偶等有藉設立由其等家族成員控制之錫○公司,且以未支付買賣價款即取得股權等不合常情之交易方式,使錫○公司取得甲○○之配偶及扶養親屬丙○○所有之朕○公司股權,進而得將原應由甲○○之配偶及扶養親屬丙○○受配自朕○公司之股利及分配剩餘財產資金轉由錫○公司獲配,使甲○○得將因系爭股利及分配剩餘財產資金所生稅率百分之40之綜合所得稅負轉由適用較低稅負之投資公司負擔,故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將形式上由錫○公司獲配自朕○公司股利及分配剩餘財產資金調整為甲○○之配偶及扶養親屬丙○○各該年度取自朕○公司之營利所得。




 




    而錫○公司取得朕○公司分配之股利後,因有未分配盈餘而經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此部分係屬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1項規定,納入錫○公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之款項,於錫○公司分配股利於其股東時作為可扣抵稅額;並非北區國稅局進行本件調整時,即應逕予扣除。




 




    又因北區國稅局進行本件調整,將錫○公司獲配自朕○公司股利及分配剩餘財產資金調整為甲○○之配偶及扶養親屬丙○○各該年度取自朕○公司之營利所得,自另一角度而言,即等同將錫○公司形式上受配之股利及剩餘財產資金予以歸零。




 




    則因而衍生錫○公司原因未分配盈餘遭加徵之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應予退還之問題,此自應由錫○公司另案請求退還,或由北區國稅局本諸職權依法審酌退還之,亦非由北區國稅局進行本件調整核定時,逕予扣除。原判決就此業已詳為論斷其法律上之理由,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之事由。甲○○主張錫○公司已繳納之10%未分配盈餘稅,應自本件補繳稅額部分中扣除,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云云,難認有理。




 




(二)再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1日起至5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110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按現行法修正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因罰鍰金額之上下限並無較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修正變更,故本件即無適用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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