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三、綜上,本法已明文規定係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始得為扣除之項目,而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依上開函釋揆諸甚明。……四、至有關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已供公眾通行之用,得否由縣市政府提出公用地役關係證明文件乙節,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既成道路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即應提具相關證明,至公用地役關係之證明與公共設施保留地尚屬有間,並非本法及本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要件,自不得涵括,始符合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原則,併予敘明。」




 




    經核上開函釋係內政部基於國民年金法中央主管機關地位,依據該法及其施行細則暨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就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2 項第1 款關於「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適用而為解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亦與立法意旨無違,應可適用。




 




(3)查本件依甲○○所提雲林縣稅務局101 2 9 日核發之甲○○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記載,甲○○名下計有土地12筆,並無房屋,該12筆土地價值(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下同)共計824 8,359 元,其中系爭2 筆土地價值分別為102 8,271 元(0000地號)、176 8,262 元(0000地號),另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業經甲○○於101 3 2 日將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他人,扣除上開移轉部分土地價值後,甲○○所有12筆土地價值為642 4,509 元等情,已據勞工保險局陳明在卷,復為甲○○所不爭,並有甲○○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考,故甲○○所有之前開土地價值合計已達500 萬元以上,洵堪認定。




 




(4)次查,甲○○就其主張系爭土地係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乙節,固提出雲林縣斗南鎮公所101 3 12日雲南鎮建字第XXXXXXXX號函為證,堪認屬實。




 




    惟依卷附雲林縣斗南鎮公所101 3 5 日(101 )建服分字第XXX號簡便行文表所載,系爭土地(00000000地號)係斗南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之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準此,系爭土地既非屬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供公用事業設施使用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自與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要件有間,即無從適用上開條款得予扣除之規定,於計算同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之土地價值時將系爭土地價值予以扣除,且此並不因系爭土地係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而受影響,甲○○訴稱應予扣除,核非有據,並無可採。




 




(5)再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在案;而內政部984 3 日函釋,係在闡明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原意,亦經詳述如前。




 




    是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內政部984 3 日函釋自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於968 8 日訂定並於97101 日施行起即有其適用,甲○○主張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供公眾通行使用,早於內政部984 3 日函釋前,不應以後令牽制之前既成事實云云,容有誤會,所訴亦不足採。




 




(6)承上,系爭土地並未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國年民金法第31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未合,於計算甲○○土地價值時,自無從依該條款規定將系爭土地價值予以扣除,因甲○○所有12筆土地價值合計已達500 萬元以上,不符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請領資格,勞工保險局以原處分否准甲○○所請,於法並無不合。




 




    綜上所述,甲○○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甲○○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insurance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cfp





facebook
http://
facebook.com/huibin.zhu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