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如雇主確有調職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


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


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


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


 


    公司通知自94113日起將○○等16自原工作之桃園八德廠調至  新竹新埔廠工作,已變更兩造原約定○○等16之工作地點。大公司雖稱上述調動已與○○等16協商過,惟被○○等16所否認,大公司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兩造有合意變更工作場所。


 


    又大公司之調職公告及上班確認通知,表示如因工廠工作安排不順,要求員工無薪停工時,大公司會補貼員工本薪,以每停1日補貼日薪4分之1之薪資方式補助,即要求○○等16同意免除大公司提供充分工作之義務,並於停工期間,○○等16僅能領取原本日薪的4分之1,顯已違反勞動契約,而為勞動條件不利之變更。


   


    因此,大公司於94121日發函○○等16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三)資遣費?


 


    上述勞動契約既經○○等16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則○○等16依前開勞基法規定請求大公司給付資遣費,要屬有據。而資遣費必須算至○○等16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之94120日止。


 


(四)無薪停工期間工資?


   


    公司公告無薪停工,既違反伊應依原有工資給付○○等16之義務,則○○等16另請求大公司給付系爭無薪停工期間38日之工資,亦為有據。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