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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件台灣英文雜誌社雖係因不堪台中營業所長期虧損,而決定於971031日租約到期後裁撤台中營業所,可認為係企業經營上所必需,然台中營業所裁撤後,甲○○之工作場所必然有所變更(蓋縱依台灣英文雜誌社之主張,亦係於在家上班或至台北上班二方案中擇一),是以甲○○之工作有所調動乃屬必然。


 


    台灣英文雜誌社早於9789月間即明知必然對甲○○為調動,然不僅於971031日租約終止時,甚至迄971121日甲○○發函終止勞動契約前均未能提出甲○○新職之具體內容及相關細節,自無從認定台灣英文雜誌社所提供之新職確已符合前開調動之原則。


 


    台灣英文雜誌社雖主張係甲○○始終拒絕協商,故無法告知甲○○新職相關細節云云,惟查,調動本不以內容業經兩造協商同意為前提,若雇主所提供之新職符合上述調動之原則,縱未經勞工事先同意,勞工仍應接受此一調動,否則雇主即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


 


    縱甲○○確如台灣英文雜誌社所述始終拒絕協商,台灣英文雜誌社仍得逕行決定新職之詳細內容並通知甲○○,若新職確實符合前述調動原則,甲○○仍拒不到任,台灣英文雜誌社自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要無甲○○拒不協商,台灣英文雜誌社即不能提出調動後新職相關細節之理,故台灣英文雜誌社以甲○○拒絕協商為由,主張其因而無從提出新職之相關細節,要無可採。


 


6)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台灣英文雜誌社於9789月即明知台中營業所必於97 1031日裁撤,甲○○之工作必須調動,然遲至971121日甲○○發函終止勞動契約前,始終未能提出甲○○新職之具體內容及相關細節,甲○○根本無從知悉其新職之具體狀況,遑論判斷該新職是否對其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是否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以及若調動地點過遠,台灣英文雜誌社提供之協助是否適當,置甲○○於無所適從之境地,自應認為業已片面變更勞動契約(蓋甲○○無論如何無法於原工作處所繼續任職)而有損害甲○○權益之虞,揆諸前開說明,甲○○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屬有據。


 


7)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則甲○○依前開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台灣英文雜誌社給付資遣費,要屬有據。


 


    ○○主張之工作年資、平均工資均為台灣英文雜誌社所不爭,是以甲○○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平均薪資為24,014元,適用舊制之年資為142月,適用新制之年資為35月。


 


    ○○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381,230元(24,014x14.17+ 24,014x 3.42x 1/2= 381,342,年資部分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因小於甲○○請求之金額,故僅就甲○○請求金額之範圍內准許之)。


 


(二) 如甲○○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台灣英文雜誌社以甲○○連續4日曠職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因971121日甲○○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則台灣英文雜誌社於97121日以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無從發生終止之效力,自無再加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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